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南通璞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某某兆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410号 原告:南通璞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谢甸村1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富大街与黄星大道交汇处以西(奓山街联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大厦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夏区***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武汉奥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璞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甄公司)、****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位于江苏南通,因疫情防控,无法到庭应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河公司、被告中甄公司、被告**公司对被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2月起,被告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210150552021070296666242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一,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该汇票经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续背书转让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兑到期兑付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背书人,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司辩称:1、被告***司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山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被告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由于房地产行业形式的影响,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兑付票据,如果经查明原告确实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票据的兑付事宜;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山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山河公司背书给中甄公司,用于支付装配式构件材料款。但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是***司,山河公司仅是票据商业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对票据拒付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过错,票据拒付责任应***公司承担,并不能让山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原告的上游背书人,山河公司愿意在***司无法清偿票据款项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二、山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仅限于票据本金,并不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案涉票据的拒付应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外出具了相关商业承兑票据,却无法如期足额兑付,不仅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给背书人即山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业负担。整个票据流转、承兑的过程中山河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除票据本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公司单独承担,山河公司仅承担票据本金的补充责任。 被告中甄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任何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以倍数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望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所持涉诉尾号2427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否真实、有效;背书是否连续;被答辩人与前手**公司是否具有真实发生的交易关系或债券债务关系。二、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第一顺位之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位之权利,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且取得相应的拒绝付款证明后方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本案原告)不能出示相关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望法院依法核实。三、本案涉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司,***司理应于票据票据到期后无条件承兑。本单位认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承担被答辩人(本案原告)的票据款及对应利息;***司作为本次票据纠纷的第一债务人、责任人,理应配合原告完成兑付义务,承担票据责任。本单位作为其中背书人之一,亦是受到***司、山河公司不能如期偿付债务的牵连,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造成重大影响。故本单位请求法院为减少企业讼累,保护企业正常交易活动,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司承担原告的票据款及对应利息。综上,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公司辩称:同被告中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7月2日,***司向山河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1070296666242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承兑人为***司,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日”。其后,该汇票经山河公司、中甄公司、**公司连续背书给南通公司。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7日南通公司就该汇票提示付款,但该汇票分别显示被银行拒绝、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 另查明,被告**公司当庭认可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因需要向南通公司支付欠款于2021年7月28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南通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属有效票据。现原告南通公司依据其合法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司、山河公司、中甄公司、**公司分别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均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中甄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获得案涉票据合法,原告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明,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与**公司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司、中甄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司、山河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司拒付款确实给南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南通公司要求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兆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璞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并以实际下欠票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上述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兆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