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4民初2772号 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郊镇徐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UX6J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履行的赔偿金114749.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7日以114749.17元为基数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2)鲁01民终1299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上述生效判决代被告履行了赔偿金114749.17元。原告认为,案外人***受雇于被告***己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是案外人***的直接支配人,对***有控制权,且***所产生收益直接归于被告,故案外人***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原告过错造成,原告承担的是先行支付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才是该案的赔偿人员,应当是原告赔偿案外人***,并不是替被告代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在艺景公司承包的济南雪山片区一期B01地块开发项目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路面铺装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切割钢筋时,角磨机磨片突然断裂致***左眼受伤。后***被送往济南明水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20年10月3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141.35元。2021年11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艺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依***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定,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致左眼外伤性无晶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院外护理期限为26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支出***定费2580元。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工作系由***安排,受***的现场指挥和管理,并由***发放劳务报酬,故对***系受雇于***的事实予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艺景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劳务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使用角磨机过程中未给角磨机固定防护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由***、艺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案对***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563.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2021年12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636.17元,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和艺景公司共同负担1246元;***定费2580元,由***、艺景公司共同负担2322元。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是与艺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仅仅是帮助艺景公司介绍工人去工地干活,双方并未签订过此类协议。***每天的工作是由艺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和管理,每天工程量也是由艺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单确认,其仅仅是帮艺景公司代发工资,从中并未获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的各项损害赔偿应由艺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到艺景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判决***与艺景公司连带承担其损失正确。艺景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就本案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也大致合理合法,艺景公司认为根据***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的过错,其承担责任应在30%以上。二审审理中,***提交:1、2021年5月1日***与艺景公司项目经理庞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仅仅是介绍工人到艺景公司干活,***与艺景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未从工人身上抽取提成,艺景公司一开始也承诺由公司赔偿,与***无关。2、2020年10月9日到13日、15日到18日9天的记工单9张,记工单上仅有艺景公司的三名项目负责人签字,一个胡姓,两个王姓,证明***不负责记工,只是帮忙代发工资,并且没有抽取提成。***、艺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到艺景公司工地上工作系由***安排、指派,涉案工程人工结算单及外借人工结算书上均系***签字确认,并由***向***发放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并无不当。***主张***受雇于艺景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二审认为亦无不当。2022年3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艺景公司于执行中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给付***赔偿款113204.17元,并交纳执行费1545元,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鲁0112执255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记工单9张,并陈述记工单上均为艺景公司的人,其系介绍工人到工地做工。该证据与上述***向***、艺景公司主张赔偿案中二审提供的证据相同。艺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艺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案外人***受雇于***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对本案提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雇主,是***的直接支配人,其有责任保障***在提供劳务中的安全,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不具备施工资质,艺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艺景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为此艺景公司在承担赔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艺景公司主张全额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80%的责任,现艺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的全部赔偿义务,艺景公司可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即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赔偿金额的80%向***主张追偿权。艺景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其交纳的执行费,执行费系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因艺景公司和***均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对***的赔偿义务,由此造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用。艺景公司要求***给付执行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给付艺景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90563.34元(113204.17元×80%)。艺景公司为***代为支付***赔偿款,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其向***主张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90563.34元及利息(以9056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负担2048元,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平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