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的各项损害赔偿应由艺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艺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受伤后,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是与艺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仅仅是接到艺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庞进的求助电话,考虑到双方曾有过项目合作,才帮助艺景公司介绍了工人去工地干活。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若***确实承包了艺景公司的劳务分包,双方必定会签订承包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过此类协议。***每天的工作是由艺景公司的王姓、胡姓项目负责人安排和管理,每天工程量也是由艺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单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艺景公司按照大工350元/天、小工220元/天,而***仅仅是帮艺景公司代发工资,从中并未获取利益。 事故发生后,艺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庞进曾向***明确表示由其公司处理***的赔偿事宜,与***无干系,***见艺景公司已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便未再关注二者间的赔偿纠纷。综上所述,***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到艺景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判决***与艺景公司连带承担***的损失正确。 艺景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就本案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其判决结果也大致合理合法,艺景公司就***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在30%以上,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景公司向***支付误工费21563.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984.8元、医疗费1141.3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3449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580元由艺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12日,***在艺景公司承包的济南雪山片区一期B01地块开发项目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路面铺装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在切割钢筋时,角磨机磨片突然断裂并四处飞散,其中一片磨片飞散至***左眼,导致其受伤。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南明水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巩膜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出血(左)、视网膜脱落(左)、视网膜裂伤(左)、视网膜下出血(左)、脉络膜脱离(左)、眼睑裂伤(左)、糖尿病。***在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艺景公司垫付。2020年12月9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返院复查,并于2021年7月30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141.35元。3.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定,山东大舜***定所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大舜**所(2021)临鉴字第89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致左眼外伤性无晶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院外护理期限为26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支出***定费258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受雇于***还是艺景公司的问题。***述称,其是由***介绍并带到艺景公司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的第二天就因艺景公司提供的角磨机故障致其受伤,当时与***谈的劳务费是360元/天,但是还没有给过劳务费就出事了,***不知道***与艺景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由***、艺景公司共同雇佣。艺景公司述称,***承包了艺景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雇佣了***等人提供劳务,并在现场指挥,艺景公司和***都会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记工,双方核对无误后签订结算书,艺景公司按照大工350元/天、小工220元/天跟***进行结算,艺景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后,由***再给工人结算劳务费,***支付大工的劳务费是260元/天、小工180元/天,其从差价中谋取承包利益,为此,艺景公司提交了人工结算清单、外借人工结算书及艺景公司向***转付劳务承包费的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在诉前质证时述称,其没有承包艺景公司的劳务,当时,艺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打电话找到***帮忙,因***当时的工地离艺景公司的工地比较近,就答应了帮几天忙;***把***介绍到艺景公司的工地,工人一天一签单,大工每天每人350元,小工每人每天220元,工资先打给***,***再发给工人,***是***的工人,***在现场负责指挥干活。经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工作系由***安排,受***的现场指挥和管理,并由***发放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对***系受雇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艺景公司垫付款项数额的问题。***述称,艺景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均由艺景公司领走,故***并不清楚具体的垫付金额。艺景公司在庭前质证时述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公司垫付,具体金额需核实;艺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打给仓库保管员***25000元,通过王友方交给***作为医疗费,相应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在***处。经审查,艺景公司仅提交了向***转账25000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且艺景公司对垫付医疗费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艺景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艺景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艺景公司述称,***使用其公司提供的角磨机进行钢筋切割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在角磨机上罩上防护罩,导致碎片飞溅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述称,艺景公司提供角磨机时没有交付防护装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劳务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使用角磨机过程中未给角磨机固定防护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由***、艺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的合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本案医疗费为其出院后的复查费用,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为1141.35元,对此,艺景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艺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艺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根据***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其主张营养费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563.5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艺景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根据***定意见,***院外护理期限为26天,其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共计45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45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意见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及其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其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的居住地、治疗地、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综上,***应赔偿***医疗费1027.22元(1141.35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营养费2025元(2250元×90%)、误工费19407.15元(21563.5元×90%)、护理费4860元(5400元×90%)、残疾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0元(10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27.2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2025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9407.15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4860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8706.8元;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900元;九、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负担249元,由***、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6元。***定费2580元,由***负担258元,由***、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5月1日***与艺景公司项目经理庞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仅仅是介绍工人到艺景公司干活,***与艺景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未从工人身上抽取提成,艺景公司一开始也承诺由公司赔偿,与***无关。2、2020年10月9日到13日、15日到18日9天的记工单9张,记工单上仅有艺景公司的三名项目负责人签字,一个胡姓,两个王姓,证明***不负责记工,只是帮忙代发工资,并且没有抽取提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经***介绍到艺景公司提供劳务,具体***与艺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艺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与艺景公司未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就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录音的时间是2021年5月21日,且录音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核对数目与一审我方提供的外借人员结算书以及人员结算清单中所记载的大工、小工的记载情况一致,但需要说明对于劳务人员进行记工是我公司以及***双方进行记工,最后双方核对无误后签订的结算清单,不存在***所说的仅是我公司负责记工,其本人代为发放公司的情形。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到艺景公司工地上工作系由***安排、指派,涉案工程人工结算单及外借人工结算书上均系***签字确认,并由***向***发放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并无不当。***主张***受雇于艺景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