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82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支付误工费21563.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984.8元、医疗费1141.3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3449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58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安排***到艺景公司位于济南市***的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月12日下午14时许,因角磨机磨片突然断裂并四处飞散,其中一片飞入***左眼,随后***被同事送往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艺景公司仅垫付首次入院治疗费用,后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艺景公司辩称,***承包了艺景公司的劳务分包后,雇佣***提供劳务,***受伤应当由***和***承担责任。***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艺景公司已经给***垫付款项2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在艺景公司承包的济南雪山片区一期B01地块开发项目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路面铺装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在切割钢筋时,角磨机磨片突然断裂并四处飞散,其中一片磨片飞散至***左眼,导致其受伤。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南明水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巩膜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出血(左)、视网膜脱落(左)、视网膜裂伤(左)、视网膜下出血(左)、脉络膜脱离(左)、眼睑裂伤(左)、糖尿病。***在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艺景公司垫付。2020年12月9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返院复查,并于2021年7月30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141.35元。 3.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定,山东大舜***定所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大舜**所(2021)临鉴字第*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致左眼外伤性无晶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院外护理期限为26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支出***定费258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是受雇于***还是艺景公司的问题。***述称,其是由***介绍并带到艺景公司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的第二天就因艺景公司提供的角磨机故障致其受伤,当时与***谈的劳务费是360元/天,但是还没有给过劳务费就出事了,***不知道***与艺景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由***、艺景公司共同雇佣。艺景公司述称,***承包了艺景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雇佣了***等人提供劳务,并在现场指挥,艺景公司和***都会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记工,双方核对无误后签订结算书,艺景公司按照大工350元/天、小工220元/天跟***进行结算,艺景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后,由***再给工人结算劳务费,***支付大工的劳务费是260元/天、小工180元/天,其从差价中谋取承包利益,为此,艺景公司提交了人工结算清单、外借人工结算书及艺景公司向***转付劳务承包费的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在诉前质证时述称,其没有承包艺景公司的劳务,当时,艺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打电话找到***帮忙,因***当时的工地离艺景公司的工地比较近,就答应了帮几天忙;***把***介绍到艺景公司的工地,工人一天一签单,大工每天每人350元,小工每人每天220元,工资先打给***,***再发给工人,***是***的工人,***在现场负责指挥干活。经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工作系由***安排,受***的现场指挥和管理,并由***发放劳务报酬,故本院对***系受雇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艺景公司垫付款项数额的问题。***述称,艺景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均由艺景公司领走,故***并不清楚具体的垫付金额。艺景公司在庭前质证时述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公司垫付,具体金额需核实;艺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打给仓库保管员***25000元,通过王友方交给***作为医疗费,相应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在***处。经审查,艺景公司仅提交了向***转账25000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且艺景公司对垫付医疗费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艺景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艺景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艺景公司述称,***使用其公司提供的角磨机进行钢筋切割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在角磨机上罩上防护罩,导致碎片飞溅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述称,艺景公司提供角磨机时没有交付防护装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劳务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使用角磨机过程中未给角磨机固定防护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由***、艺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本案医疗费为其出院后的复查费用,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为1141.35元,对此,艺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艺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艺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根据***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其主张营养费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563.5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艺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根据***定意见,***院外护理期限为26天,其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共计45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45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意见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及其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其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的居住地、治疗地、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综上,***应赔偿***医疗费1027.22元(1141.35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营养费2025元(2250元×90%)、误工费19407.15元(21563.5元×90%)、护理费4860元(5400元×90%)、残疾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0元(10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27.2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202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9407.15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4860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8706.8元; 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900元; 九、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负担249元,由***、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6元。***定费2580元,由***负担258元,由***、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