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417号
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0000元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应当依法撤销,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时,原告已经向***提交2020年8月19日人员信息登记表、2020年8月25日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予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姓名、工作岗位、应聘期限、试用期、工资福利待遇等,该份登记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原告所提交的其人事主管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面提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40000元经济补偿,且被告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在要求公司进行任何的补偿或者赔偿。2021年6月4日凌晨两点零五分被告向原告的人事主管发出童子,其通知载明40000元并非一次性补偿金,会将此款原路退还至单位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因被告恶意向原告索要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所诉提交的人员信息登记表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性,而且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应当由原告提供原件,该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和一般性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原告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就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万元,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主张工资和折算补贴,刚开始被告不同意签订任何违法的协议,但是公司非要求和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求我方不得提出异议,否则就不给钱,被告是迫不得已、被迫提出说是同意。后来在聊天记录中被告主张撤销该证明,所以该证明是无效的,至于该4万元实际是被告主张的结算补贴,被告也未承认是经济补偿金,所以不需要再返还。
庭审中,原告艺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提交2020年8月19日人员信息登记表、2020年8月25日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已经载明姓名、工作岗位、应聘的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社保等,该份登记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3、提交被告(A-京华春梦)与原告公司的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所有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以及额外支付4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是没有异议的。4、提交银行转账回单14张、原告整理的工资以及伙食费支付情况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已经将工资及福利待遇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益终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据本身为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聘人员登记表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简单的人员信息登记。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从第二页可以看出被告是向原告主张工资折算补贴和伙食费,这是合法也是原告答应的要求。但是后面第二页、第三页可以看出原告非要求和原告先签订违规的协议,否则就不支付这些钱款。第六页对方向被告发出一串文字,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不是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文字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第七页可以看出来。**本意是正常要求。第九页中**把原告刚才读的文字又读了一遍,原告说没有异议。第十页原告给**发了通知,被告不予认可。我方与被告电话沟通后人员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应聘人员登记表不认可。微信名称是被告的,但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需要看原告方的手机载体。从第十页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被迫承诺的行为行使了撤销权,也进一步证明了该四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补偿,而是对被告的补贴。对证据4中的银行14份回单无异议,钱数无异议。最后一笔6月3日有一笔4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钱数认可,但性质不认可,我方认可钱数是在微信中提出的补贴。对原告主张的观点有异议,57200元的钱数认可,但上面注明的均已结清不认可,我方认可仅限工资结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页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工资和补贴。
庭审中,被告表示“我方对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第二页应聘人员登记表,我方本身就发的复印件,原告公司给我方的就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4以及证据2中信息登记表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证据4及证据2中信息登记表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应聘人员登记信息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亦未做合理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2021年5月的考勤表10份、艺景园林员工工作及物品交接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10个月,形成了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自2020年8月19日-2021年5月31日共收到工资款184886元,月平均工资2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仲裁时已经提交。
原告艺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考勤表并非我公司的考勤表,且考勤表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对证明目的认可。工作交接单交接的内容需要跟公司核实,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如银行流水中的工资款与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话,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资流水清单中的2020年6月3日下午17点17分,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57220元、40000元,从时间点正好是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下午4点钟左右上方谈出结果的履行,从两笔转账的附言中可以看出4万元是经济补偿金,57220元是**的所有工资含伙食费均已经结清。
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认可证明目的,即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21年5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每月2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7220元,注明用途“**所有工资(含伙食费)均已结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注明用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就其与艺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艺景公司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艺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3.艺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艺景公司支付**加班费19980元。2021年7月26日,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艺景公司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在劳动关系;2.裁决书生效后,艺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艺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是否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1,原告虽主张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系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系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自2020年8月19日入职艺景公司工作,因艺景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艺景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2万元,故艺景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万元(20000元/月×8.5个月)。
关于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人事主管***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因你本人提出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司同意与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我司核算,与你结算工资57220(大写:伍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元,我司自愿一次性补贴你方经济补偿金40000(大写:肆万元整)元,劳动关系解除后,你本人不得再要求我司进行任何的补偿或赔偿,你方对此无异议的话,你给个账号,我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你。被告A-京华春梦(私人):没有异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并注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21年6月4日凌晨02:05,被告(A-京华春梦(私人))向原告发微信“通知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师有限公司:关于你单位以扣押我应得工资为由,逼迫我承诺所谓的‘我提出劳动关系解除,我不得再要求你公司进行任何的补偿或赔偿’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在此不予认可,40000元也并非一次性补偿,而是对我的补贴,你单位单方面认为此为一次性补贴,我会将此款项原路退还至你单位账户,你单位以扣押我工资为由强加意愿给我,此为小人行径,也是违法行为。因你单位拖欠工资、提前辞退、不交社保,无视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给我带来严重损失的同时,也给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我将保留一切通过合法必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动局投诉、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我个人权益和追究贵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最后希望贵单位在今后发展的道路上走正规化、合法化的发展路线,为我国园林事业增姿添彩。**2021年6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为17万元,按照上述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及转账记录,原告以4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偿代替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万元数额差距明显较大,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行为显失公平,对原告主张4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故该款项可以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为13万元(17万元-4万元)。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9980元的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不支付加班费1998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江苏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