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执590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ACHLX0。
法定代表人:王五金,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2号楼20层20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许西辰,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2民初3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2,800元、利息40万元,共计6,362,800元为清。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10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5,362,800元。二、如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任一期到期未付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款为:以5,96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其他问题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因***、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4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号长城牌汽车一辆、豫E×××××号一汽牌汽车一辆、豫E0176F号海马牌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兴林世纪城(温莎王朝)9幢301铺、101铺、203铺、201铺、202铺、303铺、302铺[证号:2016000722、2016000728、2016000727、2016000725、2016000726、2016000724、2016000723],于2021年8月11日查封,暂不宜处置。
三、2021年4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林州市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
2021年3月30日,向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9628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962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永平
审判员  琚红金
审判员  焦保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