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622号
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ACHL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向南3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374083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9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901,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天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与金兴公司联系安阳国际物流港西园区的道路铺油工程,并以天翔公司的名义与金兴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安阳国际物流港西园区的道路铺油工程;工程款分三次支付:施工期间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总合同款的40%,剩余总合同款的60%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金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经与被告对账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201,250元。被告仅支付30万元。金兴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
***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是***和金兴公司联系的,***是代表天翔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兴公司是给天翔公司修路,而不是给***修路。
天翔公司辩称,对于金兴公司起诉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具体数额不是金兴公司诉状中所述。金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天翔公司验收的实际工程量相差137.16平方米,按每平米133.5元计算,该18,310.86***公司不应给付。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金兴公司主张的增加机械费用24,500元及平整道路费用8,865元应包含在每平方米133.5元数额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天翔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天翔公司将位于安阳国际物流港西园区的道路铺油工程发包给金兴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稳厚度20厘米,每平方米60元;沥青砼厚度7厘米,每平方米73.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总合同款的40%(包含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总合同款的60%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金兴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01,250元。天翔公司已经支付金兴公司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901,2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天翔公司与金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天翔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兴公司工程款。故金兴公司要求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系天翔公司与金兴公司所签订,案涉工程系天翔公司发包给金兴公司施工,故金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天翔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901,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阳市金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计6,445元,由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