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锕电尔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锕电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5066号 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工业园林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锕电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润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诉被告江苏锕电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锕电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锕电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X-SH-2014M55-03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总重量为650kg,合同总价34,750元,双方同意按供方发货的实际重量计算货款金额。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元,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同时按实际重量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库钛板重量为384.8kg,金额为21,63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安排了物流发货,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催要未果。2013年被告共有货款38,410元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银行承兑款,此后被告再无支付行为,新旧债务合并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4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锕电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锕电尔公司对结欠湘投公司货款10,047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锕电尔公司认为湘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湘投公司起诉状**,锕电尔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货物,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锕电尔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湘投公司一直没有以任何方式向锕电尔公司催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便按照新法三年诉讼时效亦已届满,锕电尔公司并未收到湘投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且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发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投公司系从事钛及钛合金等稀有金属、金属复合材料销售的企业。2014年7月3日,湘投公司与被告锕电尔公司(曾用名“江阴锕电尔电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锕电尔公司购买钛板,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日内达到客户处,双方同意按湘投公司发货的实际重量计算货款金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锕电尔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给湘投公司,锕电尔公司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湘投公司同时按实际重量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2014年7月7日,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发货,货款总价21,637元。2014年7月11日锕电尔公司签收货物。锕电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湘投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4年6月,湘投公司收到锕电尔公司一笔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此前欠款、货款抵扣后,锕电尔公司尚欠货款10,047元;2、2016年7月13日,湘投公司前往锕电尔公司催收货款;3、2020年11月18日,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邮箱发送催收货款的电子邮件,2021年9月13日,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邮寄律师函等材料,催收货款;4、2014年7月24日,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开具金额为21,637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锕电尔公司对欠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出库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QQ邮箱截图、EMS邮单、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应收账款对账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余额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一)原告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供货,锕电尔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收,根据《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锕电尔公司应于签收货物30日内付清货款,即2014年8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两年;(二)2016年7月,湘投公司向锕电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即2018年7月诉讼时效届满;(三)湘投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至2018年7月,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且根据湘投公司现有证据来看,其2020年11月向锕电尔公司发送催收货款的电子邮件,2021年9月发送律师函,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因此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综上,湘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锕电尔公司抗辩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无需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