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151号
原告:中山市鑫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南弘业大厦311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RPFG5Q。
法定代表人:伍回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园,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12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6849A。
法定代表人:贯会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鑫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伍回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园、成冬红,被告大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180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463.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负责对工程所需钢材实施供应并组织钢材货源直接配送到工程工地上。合同对所需钢材的品牌、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若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向需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223.35吨,累计货款1054762元,且被告已确认收货。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了《鑫诺公司2019年钢筋款结算书》。该结算书为原被告双方最终付款凭证及临时合同,确认了送货时间、送货金额等,并约定钢筋货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逾期一天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18031元货款及102463.94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鑫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大龙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合同的全部价款1054762元,没有逾期付款。鑫诺公司分四次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开具20万发票,大龙公司5月20日给付了20万元;鑫诺公司于5月28日开具10万元发票,大龙公司6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鑫诺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开具20万发票,大龙公司12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鑫诺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了554762元发票,大龙公司2020年2月7日付了554762元。以上付款均为票面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大龙公司,乙方(供方)为鑫诺公司,该合同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1.合同供应范围。1.2.供方为需方所承建的上述工程所需钢材的供应商,负责对工程所需钢材实施供应并组织钢材货源直接配送到工程工地上,履行本合同各相关条款的具体操作。1.3.本合同需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方向需要负责的供应范围及钢材的型号、质量标准、品牌等如下表所列:……。1.4.合同暂定总量及总金额。1.4.1.本合同钢材供应“暂定总量”为500吨,最终据实结算。1.4.2.本合同钢材供应“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89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据实结算。在“暂定总量”和“暂定总金额”范围内,钢材供应量以需方指定材料售货员在施工现场签收累计实际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员:陈何亮。3.3.需方的各类钢材需用计划,均由需方提报,所报计划须经需方单位项目主管经理(陈何亮)、材料主管(陈何亮)签字确认后,以书面的形式报送或用传真传送给供方。5.钢材的结算价格。5.1.供方于供应期内供应给需方的钢材,其结算价格全部按照货到工地前一天的日期所对应的《我的钢铁网》中广州市市场所公布钢材信息价加上人民币150元/吨结算。该结算价为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的落地含税价。6.钢铁货款的计算和支付。6.1.供方钢材运到需方工地后,需方必须在货到工地之日起60天内按照5.1条款的结算价格支付供方相应结算的钢材款的100%。6.2结算依据:按甲方签名确认的乙方送货单或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进行按实结算。6.3.付款方式:银行直接转账。6.4.需方支付合同款时采用网银方式支付,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供方承担,发票必须是由供方公司名义向需方公司开出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暂缓付款,直至供方提供给合规的发票为止。供方如无法提供与合同章单位一致的发票,需方有权拒付货款,如因供方提供虚假发票或财务部门证实为失控发票的,致使需方受到处罚或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供方无条件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且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回其已支付款项,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供方负责。如因供方自身愿意你造成行政部门的罚款,费用由供方负责。6.5.若需方未能在货到工地之日起60天内付款给供方,需方必须支付供方每天4元/吨的费用给供方作为补偿。6.6.若需方未能在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付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必须支付供方每天4元/吨的费用给供方作为补偿。6.7.2.发票开具和送达时限。供方应在收到需方开票要求后7天内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5天内送达需方。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正确的,应在接到需方要求后的7天内重新开具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至需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鑫诺公司提交的2019年钢筋供应商对账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054762元,项目方处陈何亮签字确认,对账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
鑫诺公司提交的鑫诺公司钢筋款结算书载明送货日期、货款金额、钢筋重量、免息期、计息期、天数、计息方式、货款利息合计等信息。需方负责人处陈何亮签字确认,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该结算书下方手写字体载明:因钢材购销合同已送去大龙公司盖章,本钢筋结算书视为双方最终付款凭证及临时合同,本结算书的钢筋货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天则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双方确认,本项目钢筋款由需方先支付,钢筋发票由供方后续开出,钢筋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网价每吨加价壹佰伍拾元整,过磅为准,本结算书跟正式购销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鑫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开具金额为20万元、2020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2020年12月1日开具金额为20万元、2021年1月29日开具金额为554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龙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大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鑫诺公司20万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鑫诺公司10万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鑫诺公司20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鑫诺公司554762元。
诉讼中,大龙公司称结算书中负责人签字处确实是大龙公司负责人签字,但是大龙公司人员签字的时候并没有下方的手写字体,下方手写字体是鑫诺公司自己添加的,大龙公司不予认可。大龙公司签字人员叫陈何亮,是大龙公司项目上人员,大龙公司给陈何亮的授权只是让陈何亮提钢筋需用计划,没有让陈何亮确认价格,陈何亮的签字只是核对钢筋的数量,对于结算书下方手写字体的内容陈何亮没有权限。大龙公司已经支付1054762元,该1054762元全部为货款。
诉讼中,大龙公司称鑫诺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写明了30日内付款,但是合同6.1条中约定60日内付款,有矛盾。大龙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拿到发票之后就给鑫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大龙公司认为应该是以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不应该按照鑫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约定付款。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大龙公司收到发票后多长时间内付款,大龙公司认为其支付款项的期间都是合理的。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先由鑫诺公司开具发票,大龙公司收到发票之后才能支付相应的价款。
诉讼中,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均认可涉诉合同总货款为1054762元,鑫诺公司共给大龙公司送了7批货。
诉讼中,本院与陈何亮联系,其称其现在仍在大龙公司工作,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有合作,鑫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的,结算单下方的手写字体是伍回祝口头陈述让陈何亮抄写的,陈何亮当时在大龙公司负责合同跟进、材料采购,鑫诺公司的对接人是袁东华。大龙公司付款有过逾期的情形,大龙公司跟鑫诺公司商量过,具体的金额陈何亮记不清了。大龙公司是施工单位,跟鑫诺公司签了采购钢筋的合同,大龙公司是承包方,承包的是大龙地产的工程,大龙地产是开发商,钢筋的单价是按照2019年的单价采购的,当时价格比较低,但是工程是2020年干的,陈何亮当时需要向各个供应商支付货款,但是开发商付款的数额比较低,大龙公司无法按照各个供应商的合同约定按比例付款,各供应商就让大龙公司支付利息,开发商没有把足够的钱支付给大龙公司,大龙公司也没法给供应商付款。开发商不给大龙公司支付利息,大龙公司也没给供应商支付利息。大龙公司就跟鑫诺公司商量给鑫诺公司伍万元补贴,这伍万元不是违约金,也不是利息,是大龙公司给鑫诺公司的补贴,但是鑫诺公司不同意,鑫诺公司当时跟大龙公司要十多万。2020年度钢筋价格确实涨的比较厉害。在涉诉项目上,陈何亮是负责项目的合同跟进和采购钢材。陈何亮当时给鑫诺公司说补贴5万元是2020年1月份过年的时候,就是陈何亮签结算书的时候,因为过年了都要付点钱。结算书之后的利息是不同意付的。而且2020年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进度也受到影响。在这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陈何亮一直是代表大龙公司。
诉讼中,鑫诺公司称其认为大龙公司给付的款项应该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故鑫诺公司坚持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大龙公司称鑫诺公司在大龙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的基础上,还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年化利率在33%左右,远远超过国家标准。鑫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大龙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开票的时间和付款的时间计算违约金,大龙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标准最多是货款总额的3%到5%之间。
诉讼中,鑫诺公司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02463.94元,其他部分不再主张。
诉讼中,鑫诺公司称即使法院认定大龙公司给付鑫诺公司的款项系先偿还的货款,鑫诺公司仍然坚持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
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大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本金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并未约定若大龙公司逾期付款时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故大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先支付货款。诉讼中,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均认可涉诉合同货款总额为1054762元,且大龙公司已向鑫诺公司支付1054762元。故鑫诺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货款21803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诺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诉讼中,大龙公司称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拿了发票之后就给鑫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大龙公司收到发票之后多长时间内付款,其认为其支付款项的期间都是合理的。合同约定应该先由鑫诺公司开具发票,大龙公司收到发票之后才能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大龙公司认为鑫诺公司在大龙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基础上,还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年化利率33%左右,远超国家标准,大龙公司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鑫诺公司与大龙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为交付货物与给付货款,开具发票仅关涉附随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大龙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主要合同义务之违反,与鑫诺公司是否依约开具发票,并非对等关系。因此,在鑫诺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后,大龙公司理应对等地依约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大龙公司答辩主张未逾期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鑫诺公司称关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02463.94元,其他部分不再主张。且本院多次向鑫诺公司释明,其称即使法院认定大龙公司给付鑫诺公司的款项应先抵扣货款,其仍坚持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鑫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鑫诺公司要求大龙公司给付违约金10246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山市鑫诺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24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鑫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中山市鑫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二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