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858号
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69号院15号楼-1至4层101一层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ETQ0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12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684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99173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265212.46元并支付利息(以689125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395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顺义新城第13街区”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第三人是该项目装修工程的分包人。为完成分包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材料设备供需合同》,从原告处采购装饰材料,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统计,第三人多批次共计向原告采购价值12465212.46元装饰材料,仅支付520万元材料款,截止2019年1月21日,共欠付材料款总计7265212.46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材料款,但第三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后原告要求第三人采取法律措施向被告主张“顺义新城第13街区”已经结算完毕待付的剩余工程款。但第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在第三人怠于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主***。
被告大***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请求,只要是在我们的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我们听从法院判决,但是国艺天成公司也对我方提起了同样的诉讼,这两个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没有超过我们的未付工程款范围我方同意支付。
第三人天源建筑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原暂定名称为顺义区市民之家办公楼,后规划名称为顺义新城第13街区地块项目,2017年以***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业公司分包部分精装工程,因为其资质不符合要求,故找到我方承接了该工程,案件中被委托人**是***业公司的负责人,截止现在第三人共为此项目支出材料款、设备款、人员费用共计9600万元,而第三人与被告的实际结算额为8845.4万元,第三人支出远远超过了结算金额,再加上本案及其他案件预计支付金额将达到1.1亿元,第三人因为该项目亏损将达2000多万元,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尽管我方给**签发授权书,但是签发目的是为了施工管理及相关部门备案使用,不意味着将全部结算权利交由其随意处置,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所剩金额不认可。2017年9月,***业公司以德安县兴荣贸易经营部名义从我方支出了739万元,其中涉及的材料为铝单板、木质挂板等材料,用于涉案项目,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案款远远超过了项目所需的同类材料,其中不免存在虚假虚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供需合同,其中供货总额991.4万元,而**签订的结算单中在没有洽商的情况下,将结算金额确定为1246.5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正在积极与涉案授权人**取得联系,我们要求其将相关的施工文件与第三人进行实际结算,希望法院等我们将实际结算出具结果后再对案件进行最终处理。**的授权书有截止日期,是以竣工结算为止,但是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与**的结算书不符,合同金额不符,合同外金额与合同不符,与工程量不符,对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书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承包人大***公司与分包人天源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标段,工程地点为顺义新城第13街区,分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县体包括:门厅、环廊、服务大厅、中大型会议室、拍卖大厅、报告厅、公共电梯厅、公共卫生间、餐厅等部位精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2019年1月21日,涉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5日,发包方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天源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另,需方天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供方**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就甲方所需的材料设备的供需事宜达成协议,同时,载明标的物明细及合同总价为9914295元,备注中载明1、本合同所列材料设备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含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税金等)。该综合单价是经合同双方共同商定的固定价格,不受产品原材料及任何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合同履行中不再做任何调整。2、本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按照固定单价乘以甲方实际签收并验收合格的材料设备数量核算出的总金额作为结算总价。3、此报价含运费,含税金,铝板按实际到货的展开面积进行结算。第五条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5.1合同生效后,甲方须按照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即2974288元含税金额)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支付给乙方。定金或预付款均从甲方第一次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减。5.2供货金额累计达到100万元为一个批次,以甲方收货单为准。乙方供货达到一个批次后甲方应及时进行结算。5.3定金的扣回:甲方向乙方每支付至100万为起扣点,每次扣回30%。货款累计达到合同金额的50%时,定金全部抵扣完毕。5.4乙方在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相应价款,乙方须提供确认无误的合法有效开户行及账号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国税增值税发票。5.6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供齐全部材料设备和相关资料,经材料设备复试检测验收合格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方可办理材料设备的结算手续,并按照以下约定支付材料设备剩余货款:5.6.1扣留质保金:按照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须对交付的产品和产品安装工程无偿提供保修服务,最终以符合甲方或业主要求为准。质保期满后,产品及安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甲方经确认无误将质保金无息付清(乙方如有违约或产品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的,甲方有权从中扣取。如不足以扣取的,甲方有权追偿)。5.6.2材料设备剩余货款(除质保金外)在最后一批材料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的20日内一次付清。
**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天源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中载明授权**为该公司承建的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下***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1)、负责控制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质量、安全及项目资金的使用等事宜;(2)、负责对本项目的所有过程文件进行审核及签署等;(3)、负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材料款、民工工资的合同定立、结算与发放;(4)、负责对本项目的产值计量、进度款、变更、洽商、签证等文件的签署;(5)、负责对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提交及签署;(6)、负责确认产值、进度款及支取工程款;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止。
2019年2月21日,**在天源建筑公司负责人处代表天源建筑公司与**公司签署《材料使用部位数量金额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载明使用部位、产品种类及数量,同时载明总价共计为12465212.46元。
2019年2月22日,**在天源建筑公司负责人处代表天源建筑公司与**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依据双方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材料设备供需合同》相关约定,就所需的铝板、铝方通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内及结算总价为12465212.46元,质保期1年,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质保金为373956.37元。
2020年5月22日、2021年3月25日,**在**公司致天源建筑公司的《催款通知函》《催款通知函2》上签字确认,上述通知函中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关于《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供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914295.00元。按照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22日,我司履行了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材料供货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21日正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465212.46元。按照合同第5.6条的5.5.2条约定:材料设备剩余货款(除质保金外)在最后一批材料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的20日内一次付清。然而贵司却并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截止2019年2月15日,贵司共支付我司材料款金额5200000.00元,剩余未支付材料款金额7265212.4元。”并要求天源建筑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公司。
诉讼中,大***公司与天源建筑公司认可大***公司尚欠天源建筑公司工程款1425.4万元。同时,大***公司称天源建筑公司已开具了500万元的发票,如果法院判决其支付,需要天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
诉讼中,**公司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供货义务,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提交产品交货单及部分相关图纸予以佐证,在**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单中载明出货单位为**公司、收货单位为天源建筑公司,同时载明产品名目及价格,并有***签字字样。
诉讼中,天源建筑公司称是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采购,**是该公司员工,前期管理都是***业公司负责的,后来由天源建筑公司去现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安全事故。***不是天源建筑公司的员工,有可能是**下面的职工。同时给**出具授权书是备案和现场管理使用,但其对外签署结算单不符合天源建筑公司的相关结算规定。
诉讼中,天源建筑公司称其与德安县兴农贸易经营部就涉诉项目采购签订采购合同,同时也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并提交采购合同、信用证等予以佐证。
诉讼中,**公司称对于天源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合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存在虚假增加项目成本嫌疑,合同中铝单板型号一致,但是铝单板在项目中根本就没有该规格的,入库单中没有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分类都没有进行,没有提交交货单,不符合交易要求。原告对于产品型号等都很清楚,也提供了相关图纸清单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发票等全部不认可。
诉讼中,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22)京0113财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大***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7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天源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源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书,授权**负责材料款的结算、竣工结算的提交及签署等权利,同时载明其法律后果由天源建筑公司承担。且**多次通过对账单、结算单、催款通知函的形式对天源建筑公司对**公司的应付货款进行确认,且涉诉《材料设备供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按照固定单价乘以甲方实际签收并验收合格的材料设备数量核算出的总金额作为结算总价。”**公司亦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完成送货义务,故本院认为**的上述确认行为对天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天源建筑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对于天源建筑公司所称其与案外人存在挂靠关系、从德安县兴荣贸易经营部出采购材料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解决。同时,现大***公司与天源建筑公司均认可大***公司尚欠付天源建筑公司1425.4万元。综上,**公司代位权成立,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大***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涉诉2019年2月22日涉诉《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同时,各方对于发票的开具事宜可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4254000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7265212.46元及利息(以689125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9125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395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