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926号
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AARA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12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684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99173P。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学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艺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764914.77元及利息(以6764914.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就位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的“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第2标段”“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三项工程总价2356909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交付后原告即申请竣工结算。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定《工程结算单》,“共计结算金额为32730914.77元,结算金额不含争议项目金额6596426.77元,争议项目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审定后再协商确定”。第三人无故拖延办理结算,在共计支付合同款25966000.00元后,未能及时支付后续合同款,拖欠6764914.77元合同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第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后,原告要求第三人采取法律措施向被告主张“顺义新城第13街区”已经完成结算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拒绝,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并已届清偿期,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欠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天源公司还有1425.4万元未支付,我方同意在该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需要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另案益扬建材公司起诉的代位权诉讼标的7265212.46元,两个案件不能超过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天源建筑公司陈述称,三个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300多万,结算金额是3000多万元,结算金额明显高于合同金额,不符合常理。工程结算单在第三人处无备案,也无盖章记录,不清楚工程结算单的来源。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畸高,没有洽商内容,可能存在审计中扣除的部分,该部分还未确定。本案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艺天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艺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天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国艺天成公司。
2017年8月8日,承包人大***公司与分包人天源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标段,工程地点为顺义新城第13街区,分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县体包括:门厅、环廊、服务大厅、中大型会议室、拍卖大厅、报告厅、公共电梯厅、公共卫生间、餐厅等部位精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结算单,约定结算价款为88454000元。
2017年11月20日,发包人艺天成公司与承包人天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门厅、环廊、公共电梯厅、公共卫生间部位粗装和精装修劳务工程,建筑面积17128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740000元。
2018年8月26日,发包人艺天成公司与承包人天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第2标段,作业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20/A-X轴,一至五层)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大厅、一二环廊、服务大厅含夹层、室内施工图B版(中大型会议室、拍卖大厅、报告厅)、1#-6#核心筒(电梯厅及卫生间)、餐厅等部位粗装修和精装修工程(不包含施工范围内的钢架制作及安装部分)。建筑面积17128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3254794.6元。
2018年,发包人艺天成公司与承包人天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作业范围为服务大厅服务岛、7#核心筒、墙面干挂体系钢骨架等部位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7128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57430.07元。
2020年9月16日,甲方天源建筑公司与乙方国艺天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关于顺义新城第13街区SY00-0013-6001、6002地块项目)一精装修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双方就本工程共签订3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计总金额为5740000+13254794.60+4574305.07=23569099.67元,变更洽商9161815.1元,共计结算金额为32730914.77元,结算金额不含争议项目金额6596426.77元,争议项目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审定后再协商约定。工程结算单尾部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诉讼中,天源建筑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天源建筑公司预交,经摇号确认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22年8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当事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终止鉴定,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庭审中,大***公司与天源建筑公司确认:结算工程款88454000元,大***公司已经支付7420万元,尚欠天源建筑公司工程款1425.4万元,已开具500多万元的发票,天源建筑公司可以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国艺天成公司与天源建筑公司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25966000元,剩余工程6764914.77元,如果大***公司将剩余工程支付给国艺天成公司,国艺天成公司可以向天源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庭审中,国艺天成公司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6764914.77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的同期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天源建筑公司与国艺天成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国艺天成公司与天源建筑公司签3份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并确认了结算金额为32730914.77元。天源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因其申请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经终止鉴定并退案,故天源建筑公司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源建筑公司辩称的工程款可能存在审计扣除的部分,因国艺天成公司主张部分并不包含工程结算单中的争议项目金额,此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天源建筑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结算,大***公司尚欠天源建筑公司工程款1425.4万元,天源建筑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国艺天成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现债权人国艺天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天源建筑公司对相对人大***公司的权利,且大***公司亦无异议。综上,国艺天成公司代位权成立,国艺天成公司向大***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14254000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764914.77元及利息(以676491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