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138号 原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丹阳古镇凤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才公租房项目1#、2#Ⅰ、2#Ⅱ、3#、4#Ⅰ、4#Ⅱ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60元每平方米计算。2016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4164944元;未完工程扣除100000元,最终结算数为总价4064944元。现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但尚欠付2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公司为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二、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我方的全资子公司,由***全权经营管理。2016年2月2日,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委托给我方。三、我方认可工程结算单载明的4064944元结算金额,但该结算单的相对方是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我方;且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上述劳务费,不存在欠付25万元的事实。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到2021年6月25日,原告在2022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2日,大***公司与大兴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一、分包内容:1#住宅楼等10项、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1#、2#Ⅰ、2#Ⅱ、3#、4#Ⅰ、4#Ⅱ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二、工程价款明细:按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160元/㎡。(1)1#、2#Ⅰ、2#Ⅱ、3#、4#Ⅰ、4#Ⅱ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建筑面积为26030.9㎡,结算价款为26030.9㎡×160元/㎡=4164944元。(2)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散水、刮腻子等未完成工程扣除结算价款100000元。三、结算价款合价4064944元。总包单位:北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落款处加盖有大兴劳务公司的公章和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向大兴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记录:2015年6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6.8255万元(代发大兴劳务公司***等18人工资,另有2人工资5355元已确认无误,签字后立即发放);2016年7月13日支付88.639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45万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21.0299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大兴劳务公司为鸿盛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070299元的发票。 2017年4月10日,大***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鸿盛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595号判决书),判决:***、鸿盛公司、***连带偿还大***公司垫资款29276266.3元并支付利息。 6595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以出资设立鸿盛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合作公司设立后,由乙方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与甲方合作的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在双方终止合作时,由双方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合作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合作公司清算后无论盈亏,乙方均应按600万元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合作公司的100%股权;甲方对合作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管,并对与甲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有效标价1.5%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和有关费用),乙方支付到甲方200万元管理费用后按有效标价1%计取(最终按决算价款计取),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本合作协议生效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6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 2014年4月21日,翔达公司与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京怀第20130201号),约定:“发包人为建设1#住宅楼等10项(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投标。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0项(怀柔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西。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器、采暖、设备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28096650.57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交予鸿盛公司经营管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3日,鸿盛公司向大***公司出具《项目资金援助申请》载明:“***城十四街区人才公租房项目因发包方工程款拨付不到位,鸿盛公司没有资金,现急需发放农民工工资,特此向大***公司申请资金援助342万元,援助资金使用日期由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大***公司项目资金援助管理办法,实际使用时间计息,保证此款专款专用,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将援助款和利息一并扣回,***将个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特此向大***公司提出申请,请领导考虑给予援助。”***作为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尾部签名确认。2015年1月26日,大***公司***公司给付342万元。另查大***公司《项目资金援助管理办法》规定:“为保证各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便于工程全部顺利开展,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特制订此办法。一、项目部提出资金申请说明使用原因、金额、时限。二、援助资金使用分为以下三种形式。1.使用资金一个月内每月收取利息2%;2.使用资金三个月内每月收取利息2.5%;3.使用资金六个月内每月收取利息3%。三、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息,各项目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四、项目使用负责人提供如下不动产资金作抵押。1.房产证原件、大票。2.车辆产权证原件、大票,行驶证复印件。3.其他有效担保方式。此管理办法于2013年11月18日施行。” 2016年2月2日,***向大***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鸿盛公司自成立至今负责经营管理1#住宅楼等10***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2016年1月底,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债务及农民工工资,大批债权人以及农民工围堵大***公司,致使大***公司名誉受损。现我们已经无力经营管理上述怀柔新城项目。恳请贵公司给予资金支持,望批准。”2016年2月2日,***出具《***》,载明:“基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本人与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大***公司出资设立鸿盛公司,由本人负责依法经营。鸿盛公司自成立至今负责经营管理1#住宅楼等10***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2016年1月底,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债务及农民工工资,大批债权人以及农民工围堵大***公司,致使大***公司名誉受损。现本人已经无力经营管理上述怀柔新城项目。本人承诺:自2016年2月2日起1#住宅楼等10***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交由大***公司经营管理。工程完工结算后,大***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利润归***所有。”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大***公司为鸿盛公司垫付资金共计24347021.48元。另查,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大***公司为鸿盛公司垫付涉诉项目的人员工资132520元、保险费832268.58元、住房公积金416745元、车辆燃油费29003.84元、车辆维修费3375元、办公费909.24元、材料费94423.12元,以上垫付资金共计1509244.78元。 2016年8月22日,***出具《***》,载明:“本人***就1#住宅楼等10***新城14街区14E-08-B地块人才公租房项目相关事宜做承诺如下:本人承担该工程项目部全部经营结果,盈亏由本人负责,并负责该项目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负责该项目劳务分包队,专业分包队、供货商的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其中包括:***队,**红队、***队、黄付成队、***队、常金矿队、***队、***电梯队等)。工程完工结算后,大***公司优先扣除所垫资金。就本人与翔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及引起的各种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需要大***公司出手续,公司积极配合。其他相关事宜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如车辆过户、为财务科提供有效票据等事项)。如以上承诺事宜本人违约,本人愿承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京怀第20130201号),总额20%的违约金。” 2017年8月3日,大***公司与***对账,***在《大***垫付资金》的明细中签名确认,确认大***公司垫付资金如下:垫付资金27959164.03元、垫付公积金416745元、垫付保险832268.58元、垫付燃油费29003.84元、垫付车辆维修费3375元、垫付办公费909.24元、垫付材料费94423.12元,以上合计29335888.81元。 另外,***、鸿盛公司在6595号判决书中辩称,鸿盛公司的全部财务管理被大***公司收管,财务进出账都是大***公司控制。 2022年8月4日,大兴劳务公司持本案诉求将大***公司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除了工程结算手续,大兴劳务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1.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手中),证明内容如下:“***从大***鸿盛支取贰拾伍万元(2016年4月19日)为……(无法辨认)从***处开票的,我本人承认此款是当时公司同意……工地开工费用的,……(无法辨认)金按合同条款执行。年底前清账无任何经济纠纷,农业银行×××,北京东关支行***,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签名(无法辨认),2018年1月29日。”大兴劳务公司称,2016年4月20日,***要求我公司收到鸿盛公司的250000元支票后直接转现金到***个人账户,证明人是***自己签的字,证明内容是***公司的会计草拟的;支票对应的250000元又返给了鸿盛公司,所以鸿盛还欠付我公司250000元。 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认定是原件;证明内容与证明人签字笔体不一样,无法证明上面的内容是***书写的,上面也没有***本人的签名,证明人签字处看不出名字是***三个字;从内容上看,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我们有该笔250000元的付款存根,证明是付给原告的,原告也给开具了发票。从公司付款的角度,该笔250000元已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250000元付款到原告账上后又返还给了鸿盛公司或者是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鸿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该250000元的事实;如果这笔钱原告有证据证明转给了***个人的卡上,这是原告和***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鸿盛公司或者被告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该250000元转给***后用于了鸿盛公司的业务;根据我方证据,2016年2月2日,这个项目已经由大***来管理,***已经不再负责案涉工程。 2.证明1份,内容如下:“今有孝感大兴建筑劳务公司***从我北京大***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走支票一张,票号(空白),票额贰拾伍万元整。此票是我鸿盛公司从孝感大兴劳务公司***账户直转现金,到账后请打到鸿盛公司***卡上,特此证明,为感!说明:此款不是***工程款,也不在算账中扣除。此据。经手人:(空白)。证明人:(看不清)。”大兴劳务公司称该证明为***亲自书写,证明目的同上一份证明。 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2月2日***把工程移交给大***公司来管理,他就没有资格再去动用公司款项,也没有理由以公司的名义去借款;这个证明也否定了上个证据用于工地的证明目的,这个工地2014、2015年就开工了,2016年6月22日都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证明上写的支取250000元用于工地开工费,与事实不符;证明上写的***经公司同意,但是他已经不负责项目了,所以不存在公司用这种方式让***支取工程费用的可能。 3.短信记录截图3张,短信显示:2021年3月25日、6月7日、8月26日向电话号码×××(标记联系人为***总老板)发送短信催账。大兴劳务公司称***是我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短信记录是***和***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鸿盛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短信记录显示的时间也是在过了诉讼时效之后,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过付款;从短信内容上,也看不出我公司与鸿盛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真的转账给***,那也是原告或者***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大兴劳务公司明确称涉案工程的合同最初是与鸿盛公司签订,但提供不了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大兴劳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书面证明、短息记录截图,大***公司提交的鸿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595号判决书、鸿盛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大兴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工程款4064944***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大兴劳务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从已结工程款中支取250000元的情况是否属实;2.如果***支取250000元的情况属实,大***公司应否为该250000元的还款义务人。 大兴劳务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中,其主张其中一份其为***公司的会计草拟,***签字确认,另一份为***本人手写。两份证明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大兴劳务公司还提交了短信记录截图四张,但短信的内容仅显示催账的意思表示,并未直接指向涉案的工程款25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大兴劳务公司主张***从已结工程款中支取2500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 即便两份证明所载内容属实,大***公司应否为该250000元的还款义务人仍需商榷。1.大***公司虽然认可工程结算数额,但涉案工程的合同系大兴劳务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2.***、鸿盛公司在6595号判决书中辩称,鸿盛公司的全部财务管理被大***公司收管,财务进出账都是大***公司控制。结合***向大***公司出具的***的内容,2016年2月2日以后,***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且***以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大***公司承诺其本人承担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全部经营结果。在大***公司已垫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大兴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从已付工程款中支取250000元的行为经过大***公司的同意。3.大兴劳务公司称,既然大***公司可以为鸿盛公司垫付工程款,本案中依然可以承担垫付责任。然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大***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垫付资金的行为及应偿还借款的数额、期限亦已明确。本案中,大***公司明确表示对***支取的250000元不知情亦不同意承担责任。 综上,大兴劳务公司要求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