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602民初344号 原告:**1,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1之父),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1与被告**、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4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中午,**驾驶×××号三一牌重型搅拌车沿朔城区西环路由***行驶至西环路恢河大桥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系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山西晋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朔州汽运公司朔州分公司,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主体不适格;该车辆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维修时长近一个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号车辆由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运营,涉及该车辆的权利应由经营者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享受和主张,**1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主张该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体不合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竑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