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02民初3348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负责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商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碧湖园1—75号。
负责人:李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科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庞义,该单位主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新营路21号。(缺席)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辽03民终3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被告鞍山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被告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被告从1993.10至2002.102009.3至今不给原告交社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因故拖欠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共计32,7628.9元,依法予以赔偿;2、依法确认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署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交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判令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与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申报核定处沟通,协助原告正常参保。事实和理由:被告从1993年10月至2002年10月、2009年3月至今不给原告交社保造成原告持续上访21年经济损失2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共计327,628.93元。
被告鞍山市商务局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是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下属单位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的职工,后来外商生活区管理所移交至市外经局,原告与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没有劳动关系,我方也不是原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构成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
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鞍山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隶属于我集团下属二级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我集团接到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对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进行注销清算的批复》的文件,让我集团指导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组建清算组,依法对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进行清算。我集团只是代国资委行使指导权利,因此不应追加我集团为被告。
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原系事业单位,经中共鞍山市委文件鞍委发(2004)33号文件“关于2004年市直行政委托类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部分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实施转企改制,退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该名单中包括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甲方)与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乙方)签订企业交接协议书,写明按照杰辉市长在市外经贸局《关于碧湖园外商生活区转属外经贸局的请示》和市转属办《关于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的请示》中的指示精神,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的主管部门由鞍山市房屋开发办公室变更为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
再查,原告已经建立社会保险账号,单位名称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出具关于**上访的处理意见,写明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补发的工资额为67628.80元,各项基本养老保险21828.93元(其中个人应缴纳6518.59元),对此金额**同意,并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2010年6月7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出具关于补发**2009年4月-12月工资的决定,决定:1、补发**2009年4月-12月工资共计9399.1元;2、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公司未给缴纳,共计21828,93元,现将此款一并交给**个人手中,由**个人办理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3、办理补缴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由**负担,为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由单位负担;4、**必须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收据等材料交给公司做账处理;5、以上事宜如果**个人不予办理,一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负担,**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上述款项**已经领取。
还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经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合并且至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没有变更,经承办人到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经注销,进行清算过程中,至今合并工作没有实际完成。
还查,2017年6月21日,千山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组建清算组依法对资产损益、债权债务、职工内欠等进行清算。特此公告。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视同放弃。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该清算组经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系由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还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原告要求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补发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的工资额为67628.80元,即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应当加付原告**一倍赔偿金67628.80元。经调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现已注销,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单位,应当承担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的相应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精神损失费、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署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交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办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上述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缴纳社保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具有社会保险账户,其请求参保之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67628.80元。
如果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周莲地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