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碧,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鞍山市商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碧湖园1-75号。
负责人:李锋,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科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庞义,该单位主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湖南街新营路21号。
负责人:付维强。
上诉人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鞍山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办)、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以下简称外商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7,628.93元,该笔赔偿金所属期间为1993年10至2002年9月,可是,一审没有正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即: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1993年10月,**曾被已注销的鞍山市外商生活区国际俱乐部录用做陪练。1994年6月因工作问题离开俱乐部。1996年注销。2002年9月30日,因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事业编制有空缺,**才得以进入该管理所工作。2004年11月19日,中共鞍山市委发布鞍委发[2004]33号文件《中共鞍山市委、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市直行政委托类和经济服务类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对转企改制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一次性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划出时间从2004年11月30日起算,其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等问题一律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所在的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的所有在编人员全部转到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此时**才成为该公司的一名员工。上述事实被一审法院遗漏,不可能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不是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的员工,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说到底该公司的花名册上就没有**这个人。2004年11月30日之后才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与**在1993年10月至2002年9月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谈不上拖欠**工资,而上诉人作为指导清算组成立的单位更不应当给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关键事实。至于2010年2月24日关于**上访的处理意见中补发1993年10月至2002年9月工资67,628.93元并不是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的本意,是迫于**多次上访、压力和人道主义等因素给付的工资,不能以此作为索要的依据,毫无根据的给付本身就是错误的,不能一错再错。二、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错误,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四行中记载:原告要求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服务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补发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得的工资额为67,628.80元,即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应当加付原告**一倍赔偿金67,628.80元。经调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现已注销,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经营服务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单位,应当承担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的相应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主体认定错误。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鞍国资改字[2017]第93号文件《关于同意对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进行注销清算的批复》中记载: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等方面的规定,请你公司指导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服务公司组建清算组,依法对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资产损益、职工内欠等进行清算,该批复中指出的是由上诉人指导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服务公司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依法对其进行清算,而并非由上诉人直接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上,将清算组的成立单位直接认定为了清算责任义务承担单位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67628.93元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10月至2002年9月,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的内容与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本院认为的内容惊人的相似,均是依据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补发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得的工资为67628.80元,从而认定了上诉人和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在(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经由贵院出具(2018)辽03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记载: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后,一审法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同样判决,让人匪夷所思。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房地产开发办提交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
商务局、外商管理所均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被告从1993.10至2002.102009.3至今不给原告交社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因故拖欠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共计32,7628.9元,依法予以赔偿;2、依法确认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署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交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判令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与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申报核定处沟通,协助原告正常参保。事实和理由:被告从1993年10月至2002年10月、2009年3月至今不给原告交社保造成原告持续上访21年经济损失2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共计327,628.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原系事业单位,经中共鞍山市委文件鞍委发(2004)33号文件“关于2004年市直行政委托类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部分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实施转企改制,退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该名单中包括鞍山市外商生活区管理所。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甲方)与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乙方)签订企业交接协议书,写明按照杰辉市长在市外经贸局《关于碧湖园外商生活区转属外经贸局的请示》和市转属办《关于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的请示》中的指示精神,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的主管部门由鞍山市房屋开发办公室变更为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再查,原告已经建立社会保险账号,单位名称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出具关于**上访的处理意见,写明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补发的工资额为67628.80元,各项基本养老保险21828.93元(其中个人应缴纳6518.59元),对此金额**同意,并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2010年6月7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出具关于补发**2009年4月-12月工资的决定,决定:1、补发**2009年4月-12月工资共计9399.1元;2、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公司未给缴纳,共计21828,93元,现将此款一并交给**个人手中,由**个人办理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3、办理补缴1993年-200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由**负担,为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由单位负担;4、**必须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收据等材料交给公司做账处理;5、以上事宜如果**个人不予办理,一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负担,**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上述款项**已经领取。还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经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合并且至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没有变更,经承办人到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经注销,进行清算过程中,至今合并工作没有实际完成。还查,2017年6月21日,千山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组建清算组依法对资产损益、债权债务、职工内欠等进行清算。特此公告。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视同放弃。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该清算组经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系由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还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762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原告要求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10年2月24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补发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应的工资额为67628.80元,即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应当加付原告**一倍赔偿金67628.80元。经调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现已注销,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单位,应当承担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的相应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精神损失费、鞍山市商务局、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署碧湖园外商生活区隶属关系变更交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办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上述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故原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缴纳社保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案中,**具有社会保险账户,其请求参保之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67628.80元。如果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鞍国资产权字(2019)186号《关于收回碧湖园外商生活服务公司剩余资产无偿转化自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碧湖园外商生活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鞍山建投集团的投诉回复意见,因该回复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注销)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补发了1993年10月-2002年9月期间的工资67628.80元。即案外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认可拖欠**的工资事实,工资的产生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已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单位,应当承担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营服务公司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鞍国资产权字(2019)186号《关于收回碧湖园外商生活服务公司剩余资产无偿转化自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碧湖园外商生活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该份文件系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文件陈述上诉人“完成鞍山市碧湖园外商生活区经
营服务公司注销清算工作”,而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在清算程序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762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