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3630号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
法定代表人:耿英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武秋丹,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439.12元;2.判令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00元(以218543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接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热熔标线清除常温标线施工,工期为7天,即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总价2185439.12元。付款方式:详见合同第一页。合同签订后,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直至2018年建设单位即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管单位,运行单位,施工单位即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工程标准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但是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时至今日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了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增加了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权成本。综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我公司总承包的鞍山市2017道路设施维修改造、桥梁大修、排水设施改造、绿化维修养护及环保服务项目的其中交通标志、标线工程部分。而我公司也确实未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但未支付的原因在于约定付款的条件为财审决算,因未经鞍山市政府财审决算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则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次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最终的、全部的责任。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其催要。而本案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发包方,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追加为被告是基于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住建局为本案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住建局,且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各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汇报、购买服务协议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鞍山市2017年道路设施维护改造、桥梁大修、排水设施改造、绿化维护养护及环保服务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约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购买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的道路设施维护改造、桥梁大修、排水设施改造、绿化维护养护及环保服务等改造内容的服务。2017年8月4日,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一标段)中的热熔标线施工、热熔标线清除常温标线部分发包给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7天,即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总价2185640元,付款方式“甲方接到鞍山市人民政府财审决算报告之日起,90日内支付乙方财审决算总额的30%的工程款,再90日内支付乙方达到财审决算总额的50%的工程款;再90日内支付乙方达到财审决算总额的90%的工程款;财审决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财审决算作出后,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造价为2185439.12元。
本院认为,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如约给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一节,本案争议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约定财审决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财审决算作出后,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执行。故本院对要求判令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66895.21元(2185439.12元×90%)工程款部分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185439.12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185439.12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政府财审决算这一给付条件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该原因非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过错造成,且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工程验收单,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无证据证明住建局应向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185439.12元及相应利息(1966895.21元工程款部分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185439.12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185439.12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4元,由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