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3629号
原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G区284室。
法定代表人:曲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888号。
负责人:武秋丹,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昕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路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李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路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5237.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00元,以1915237.8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工期为7天,即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总价1959300元。付款方式:详见合同第一页。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直至2018年建设单位即被告,运行单位,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工程标准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时至今日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公平公正及时判决。
建设投资辩称,原告公司确实承建了我公司总承包的鞍山市2017道路设施维修改造、桥梁大修、排水设施改造、绿化维修养护及环保服务项目中交通标志、标线工程部分。而我公司也确实未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但未支付的原因在于约定付款的条件为财审决算,因未经鞍山市政府财审决算,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则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次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最终的、全部的责任。
住建局辩称,根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向其催要。而本案被告二住建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原告无权向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二住建局被追加为被告是基于被告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住建局为本案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住建局,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各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被告二住建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中标通知书》,招标项目名称: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三标段,工期要求: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8月12日竣工,质量标准及承诺:合格,中标价格:1959300元。
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上海路昕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三标段)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付款方式:甲方接到鞍山市人民政府财审决算报告之日起,90日内支付乙方财审决算总额的30%的工程款,再90日内支付乙方达到财审决算总额的50%的工程款;再90日内支付乙方达到财审决算总额的90%的工程款;财审决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财审决算作出后,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执行。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壹佰玖拾伍万玖仟叁佰圆整。《专用合同条款》第19.7保修责任(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本工程施工所有内容。(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少于24个月。
另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建设投资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写明:鞍山市城区主干道交通标线施划工程三标段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工程造价:1915237.8元,工程标准:GB5768.3-200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上海路昕公司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未支付的原因在于约定付款的条件为财审决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节,因财审决算与否并非原告方过错造成,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已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并载明工程造价,故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金额1915237.8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15237.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争议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约定财审决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财审决算作出后,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执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23714.02元(1915237.8*90%)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15237.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91523.78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住建局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住建局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无证据证明住建局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住建局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915237.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23714.02元(1915237.8*90%)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15237.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915237.8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7元,由鞍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炤阳
代理书记员  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