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5067号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31号巨鑫国际B座1311室。
法定代表人:齐方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开发区郭家庄幸福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贾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中大街广奇写字楼01幢7层07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艳红,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宋军、贾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虹,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被告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款项1000000元、利息32503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的罚息为355134.42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387637.42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归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四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及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融中心”)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旗下运营“保尔金”网贷平台。金融中心与被告二签署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由被告二向金融中心推荐经过其审核的客户,并对客户的借款向金融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违约,则被告二应代偿。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且被告二无力代偿的,则被告二认可金融中心可进行垫付,并取得该债权,承诺在金融中心垫付后3日内向金融中心偿还。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二经过审核向金融中心推荐了被告一。被告一通过金融中心的“保尔金”网贷平台发布融资需求信息,用款金额是100万元,年化利率为13%,还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13日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最终该笔借款募集成功,出借人、被告一、被告二与金融中心达成了编号为dy-274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共同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00万元,年化利率为13%,还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13日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的,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其中逾期1-30天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日1‰,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的,逾期罚息利率日2‰。此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二也未能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金融中心有权按照全权代表出借人处置该笔债权。被告一向金融中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二单独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唯一股东被告四的配偶签署了出具了《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手续完成后,出借人通过平台向被告一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一按时归还过数月利息,但之后被告一再也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月归还利息,每次还款日到来之际,均由金融中心依照被告二的申请先行进行垫付。直至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仍未能按时归还任何利息及本金,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四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四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四也未履行清偿责任。金融中心为了在平台注册出借人的利益,也为了平台的信誉,在被告二的申请之下,向所有出借人代垫了上述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取得了该债权。经金融中心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资产管理及处置的公司,与金融中心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现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宋军所提到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涉及原告和金融中心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未作确定,故原告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另一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开庭审理,应待另一案审理结束后。二、本案涉及原告与金融中心的债权转让协议,金融中心是债权转让方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否则该案的一些事实查不清楚。实体方面,原告不是债权关系的主体,故原告和金融中心债权转让的性质需要明确。转让的是追偿权而不是债权,原债权已由金融中心清偿,故原告接受的应是追偿权。金融中心偿还借款是一种保证行为,其主动偿还还是一种保证职责。金融中心收取了本案的保证金用于向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故本案转让的是追偿权而非债权。三、关于金融中心的追偿,本案中追索的范围应由归还的数额为限,不应包含罚金、滞纳金,其他费用是原先合同的内容,现权利已消失不存在。金融中心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人无权代保证人进行追偿。四、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P2P合同签订以前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二十万元,用于作为归还该笔借款的保证,故在金融中心支付债权人的数额中其中的二十万元应为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本案的原告无权对该款项再做处理。综上,未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应当追加金融中心为被告,一是债权为他转让,二是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行为。
被告宋军辩称,因为宋军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法律文书,也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宋军依法起诉维权。同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次庭审前未解决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本次庭审违反了民诉法规定,故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艳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基本内容,甲方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对乙方提供的借款人借款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就借款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风险保证金,乙方在保尔金平台上发布企业借款信息时,必须向甲方缴纳一定的投资风险保证金。根据缴存的多少决定借款额度。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直接从投资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出借人应收取的本金及利息。如乙方的投资风险保证金不足以归还出借人本息而形成的差额部分,乙方要进行实时代偿,并在二十天内补足在保余额的保证金,未补足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超过三十天未补足在保余额保证金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渠道追偿。甲方对乙方缴纳的投资风险保证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企业借款归还后,甲方要及时把投资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若乙方要求继续合作,投资风险保证金方可留存。担保责任、实时代偿及债权转让,乙方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乙方履行上述担保代偿责任后,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基于《借款协议》在上述代偿部分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甲方有义务根据出借人的授权为乙方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以供乙方追偿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2017年1月22日,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投资风险保证金无力归还出借人本息时,甲方有权用自有资金向出借人垫付,乙方认可甲方垫付行为,甲方垫付后即取得该债权的一切权利。
保尔金网贷平台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dy-274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书中出借人为马丽等人(甲方)、借款人为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为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丙方)、中间平台服务商为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通过保尔金平台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通过保尔金平台向乙方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3%,还款分期6个月,还款计划为2017年2月至6月,每月13日分别偿还利息10833.15元,2017年7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0834.22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自本协议生效次日起开始计算。协议中对收费、本息偿还方式、借款本息的保障、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债权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中约定丙方对协议下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的,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丁方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保尔金出借人向丙方主张并行使相关债权人的权利,无需再另行授权。2017年1月6日,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企业向保尔金网站及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前述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内容进行承诺。落款处有承诺人被告贾艳红签名捺印,借款企业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宋军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履行向保尔金平台偿还借款企业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日,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对保尔金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的违约金、罚息等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12日,该1000000元借款募集成功并转入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偿还10850元、2017年3月12日偿还10824元、2017年4月12日偿还10834元。2017年7月28日,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出三份申请书,内容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到期,2017年5月12日应还本息为10834元,2017年6月12日应还本息为10834元,2017年7月13日应还本息1010835元。目前该企业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特此申请贵公司代借款人和我公司先行向保尔金平台的各出借人偿还。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代偿10834元,2017年6月12日代偿10834元,2017年7月12日代偿1010835元,系统将借款归还给各出借人。庭审中,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向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00000元的客户专用回单及移交清单,并辩称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临汾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一并交给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5日,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于乙方。截止2018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032503元,乙方受让该转让债权的价款为1032503元,协议还约定了债权交割、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等其他事项。对该债权转让事项,庭审中,原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称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各被告进行过电话通知,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也向被告进行通知。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称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手续前,并不知道有原告这一公司,没有收到通知。
另查明,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贾艳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担保函》、平台交易流水、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保尔金平台自动生成出借人为马丽等人、借款人为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中间平台服务商为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上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等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出借人借款,依据的是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该代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是按照协议约定对债权进行处置,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称未收到通知。依前述,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本案相关的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原告主体资格,追加金融中心、出借人等为诉讼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均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应还款数额。1、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风险保证金是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缴纳风险金的义务主体是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而非借款人,且协议约定,当企业借款归还后,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将投资风险保证金退给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故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的扣减2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协议》中明确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主债权之其他相关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被告临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关于追索的范围不应包含罚金、滞纳金,其他费用是原先合同的内容,现权利已消失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归还10325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日1‰支付罚息,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后,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艳红作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军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32503元,并支付以103250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军、贾艳红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军、贾艳红连带负担17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致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军、贾艳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岳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