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03民初1162号之二
原告:铁西佳顺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3号。
经营者:***。
被告:鞍山经开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1楼409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高山。
被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西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穹。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西佳顺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鞍山经开区建设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西佳顺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与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余款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