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运通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30民初627号 原告:山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达市政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陶朱公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运通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通嘉禾建设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徐航商贸院内办公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恒达市政公司与被告山西运通嘉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21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黄河一号旅游公路运城市芮城县**至小沟南段柳湾至垣潼线道路的水稳、沥青砼铺装工程,工期15天,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25日,水稳铺装单价3.2元/平方米,沥青砼2.5元/平方米,原告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已完工。原告于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21日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及价款核算,经核算,水稳铺装189184元,沥青砼铺装121030元,共计3102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欠付工程款1802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2、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21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刘X、牛XX签名认可面积的核算表各一份;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00000元和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4、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付款100000元和30000元的收款回单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案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黄河一号旅游公路运城市芮城县**至小沟南段柳湾至垣潼线道路工程的施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稳铺装单价3.2元/㎡,沥青混凝土单价2.5元/㎡。原告施工后,2021年7月4日、7月21日,双方经核算,水稳铺装面积为59120平方米、沥青砼铺装面积为48412平方米。据此,原告施工费为:59120㎡×3.2元/㎡=189184元、48412×2.5元/㎡=121030元,合计189184元+121030元=310214元。被告已付原告130000元,现欠原告款为310214元-130000元=180214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对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代表不能履行付款、变更、和签证现场草签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已按其要求完成其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施工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8021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依据其约定,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运通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18021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