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3578

原告:***,男,1968927日出生,汉族,北京绿海香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3号楼一层881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讼代理人:潘冬爽,女,1981128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282707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8 000元、护理费8000元,合计28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321日晚,原告行至榆垡镇通和街处时,踩入被告施工挖的树坑,因当时是晚上,又没有路灯,被告又将所挖树坑用安全网覆盖,但并未在树坑边树立安全警示标志,因此造成原告身体摔伤,右腿根骨骨折。事后原告报警,经查是被告绿化施工时挖的树坑,经原告与被告当时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行就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医疗终结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还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给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宝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榆垡镇通和街是未通行施工路段,榆垡镇通和街的树坑是我公司进行绿化施工挖的,我方挖的树坑是这条路工程的附属工程,原告不应该进入这段路,树坑是用绿网覆盖的。第二、事发晚上接到电话,由于时间太急,来不及讨论谁是责任人的问题,我们当时本着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要有正规医院的票据我们都同意支付,但原告的票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其提交给我公司的2张收据是无法报销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321日晚,***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通和街时,踩入北京宝源公司施工挖的树坑中。次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根骨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北京宝源公司垫付了***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

庭审中,北京宝源公司认可通和街没有路灯,但正是因为没有路灯且该路段正在施工,是未正式投入使用的路段,***更应对危险有预见性,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树坑上走,其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受伤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后因其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撤回鉴定。

***为证明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提交三张收据,北京宝源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公章。***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交了北京绿海香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男,身份证号×××,2019年度月工资收入4257.86元;***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交了北京市榆垡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崔世英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崔世英,女,身份证号×××,2019年度月工资收入2410元,且每年会有上浮调整,具体调整金额根据当年度实际情况而定,特此证明;北京宝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核实***及其妻子崔世英的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向***释明,要求其提交事发前6个月到事发后6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经释明,***拒绝提交,其认为自己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夜间自通和街通行时掉入北京宝源公司所挖的树坑中,北京宝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路段是完全封闭施工的路段,且未能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致使***掉入树坑受伤,应当对***受伤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进入没有路灯照明的未正常投入使用的路段,本应更加谨慎注意,其掉入树坑亦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核定,***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称自行支付医疗费2700元,但其仅提交3张手写收据,每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为500元,另双方均表示有2张收据在北京宝源公司处,每张金额为500元,因***未提交具体支付明细,无法计算其数额,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必然有医疗费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2、误工费,***主张误工3个月、每月损失6000元,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工资证明,北京宝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其提交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拒不提交,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有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主张其妻子崔世英进行护理了近3个月,每月收入月为2000元,但其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崔世英的工资收入明细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负担200元,由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已预交,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