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02民初2977号
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12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锐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钢铁路。
负责人:高尚新,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3431元,由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623元,减半收取计4811.5元,由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