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02民初2977号
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12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锐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钢铁路。
负责人:高尚新,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3431元,由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623元,减半收取计4811.5元,由原告广州宇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