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圣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均、王圣君,被上诉人**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贵经案外人介绍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郑家小沟从事电炉铸造工作,月工资收入36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贵在工作中因轧辊冷型外套下沉,造成手部受伤。嗣后,本溪钢铁实业公司把**贵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由其支付医药费。**贵出院后,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与**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从**贵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份止的工资均由本溪钢铁实业公司负责支付。
再查明:本溪钢铁实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贵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贵经介绍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从事电炉铸造工作,虽与本溪钢铁实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至申请仲裁前的工资均由本溪钢铁实业公司负责支付。本溪钢铁实业公司所述**贵与本溪市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应由鑫达劳务公司作为用人主体与**贵进行劳动关系认定一节,因**贵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贵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与**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与**贵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钢铁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贵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工作是经鑫达劳务公司派遣,**贵与鑫达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贵的劳动合同相对方是鑫达劳务公司,虽然**贵没有在其与鑫达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其填写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
被上诉人**贵提出答辩: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贵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均不是**贵本人填写,**贵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对**贵不产生法律效力,**贵是经人介绍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工作的,与鑫达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意原审判决。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贵自到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处工作起其工资均由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直接支付,工作期间受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管理,**贵提供的劳动是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事实,有本湖劳仲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事故经过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本溪钢铁实业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且**贵提供的劳动是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本溪钢铁实业公司管理,并由其直接向**贵支付工资,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本溪钢铁实业公司、**贵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钢铁实业公司提出的**贵系鑫达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贵与鑫达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贵并未在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对**贵并未生效。此外,本溪钢铁实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