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2民初253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本溪精工彩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2021年8月3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伟琪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