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初443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利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负责人孙胜科,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实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本溪利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许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第三人本溪利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钢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3年***曾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提起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以未出资到位为由将本钢实业公司列为被告之一,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5日,工商档案中的验资证明书载明:对投资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证,并查证全部资金已到位。利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证明书体现本钢实业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未能举出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溪利发建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本溪市河务处(以下简称河务处)与本钢实业公司未对利发公司进行清算,不能成为河务处与本钢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溪中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对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申请将本钢实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钢实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9月28日本溪中院向本钢实业公司送达了(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中并未判决本钢实业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以(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事项,只能以判决书中的判项为限,不能超出判项范围,本钢实业公司已足额出资的事实,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提供的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查询说明》证明力无法对抗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钢实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对原裁判文书即判力的扩张,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查询说明》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属新证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期限早已届满,***在执行阶段再次主张本钢实业公司未出资到位,要求本钢实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综上,***对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请,已在实体判决中驳回,其在执行阶段再次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虽然本钢实业公司阐述在2013年诉讼过程中,判决没判令其承担赔偿给付义务,但并不等同于本钢实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作为投资人出资,本钢实业公司在承接本溪经济开发区的股份以后作为本溪利发建材公司的股东,当时出资的280万元是以固定资产土地和相应的设备来进行作价投资,但在原有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实物出资登记在本溪利发建材公司名下,本钢实业公司一直陈述其实际出资到位,并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本溪利发建材公司工商档案中予以体现。对于是否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按照执行程序追加,作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适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应该予以支持,该规定是执行程序的规定,并非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溪利发建材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注册资本933万元,其中河务处出资653万元、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土地及附着物作价280万元出资。1998年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本钢振兴工贸公司合并成立本钢实业公司。2013年,***为与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河务处、本钢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未能举出河务处、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作出(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溪利发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067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溪利发建材公司的土地状况向本溪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2020年7月16日,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查询说明》,载明“市本级登记范围无本溪利发建材公司土地登记信息。”故***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有向本溪利发建材公司以土地及附着物作价280万元的出资义务。土地的交付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本溪利发建材公司无土地登记信息,且本钢实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价已经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认定本钢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裁定:一、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钢实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溪利发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前述义务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钢实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执行本溪利发建材公司的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本钢实业公司系本院作出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之一,该份判决已经以***并无证据证明本钢实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驳回了***对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以一份在执行过程中由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程序错误。因***以该份证据是要推翻此前本院作出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应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以(2020)辽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进而导致本钢实业公司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当。故本钢实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裁定:
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