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利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利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怀明。
追加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实业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许健,辽宁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追加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实业公司)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本钢实业公司系被执行人本溪利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以土地及附着物作价280万元出资。现有证据证明本钢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钢实业公司辩称,一、***以本钢实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溪利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证明书体现本钢实业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未能举出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其对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申请追加本钢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二、***以(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事项,只能以判决书中的判项为限,不能超出判项范围。其在执行阶段再次主张本钢实业公司出资不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钢实业公司足额出资的事实,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提供的本溪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查询说明》证明力无法对抗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三、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能任意扩张,否则将会剥夺答辩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公正和即判力扩张的法理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溪利发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注册资本933万元,其中河务处出资653万元、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土地及附着物作价280万元出资。1998年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本钢振兴工贸公司合并成立本钢实业公司。2013年,***为与本溪利发公司、本溪市河务处、本钢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本溪利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证明书体现河务处、本钢实业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未能举出河务处、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作出(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本溪利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一千零六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就本溪利发公司的土地状况向本溪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2020年7月16日,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查询说明》,载明“市本级登记范围无本溪市利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钢实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是生效的民事已经驳回对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下,能否在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本溪市自然资源局核查在市本级登记范围无本溪利发公司的土地登记信息,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市本级土地登记机构,其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而根据河务处、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共同签署的本溪利发公司章程及其他材料,本钢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有以土地及附着物作价280万元的出资义务。土地的交付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本溪利发公司无土地登记信息,且本钢实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价已经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认定本钢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对本钢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是由于***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钢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追加被执行人并非对裁判文书即判力的扩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