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66号换热站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铁路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城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钢公司”)、本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本钢集团”)、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钢实业”)、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丰会计所”)及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钢房地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城房地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与最高院(2021)民终698、697号两案例的事实相类似,但结果却是相悖的。最高院两案例中原告分别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本溪乾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为本钢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房地产,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本钢房地产是债务人,其余被告均为债务人的股东和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最高院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嘉城房地产的起诉,明显错误。2、一审裁定以嘉城房地产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作为驳回起诉条件,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的,方可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裁定认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并不在“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的范围,相反,嘉城房地产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归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驳回嘉城房地产的起诉明显错误。
本钢公司、本钢集团、本钢实业共同辩称,1、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诉讼,**房地产对本钢公司、本钢集团、本钢实业的起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诉讼,故**房地产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2019)民终77号案件(2021年第1期)与本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以原告等6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分别作出过类似裁定,本案应参考上述案例认定一审裁定驳回**房地产的起诉正确。
华丰会计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钢房地产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嘉城房地产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嘉城房地产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嘉城房地产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嘉城房地产起诉华丰会计所系基于华丰会计所对本钢房地产注册资本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实,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项诉讼请求。嘉城房地产认为基于本钢公司是本钢房地产的股东,既出
资不实、抽逃出资,又财产混同,所以要求本钢公司既承担连带责任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嘉城房地产认为基于本钢集团是本钢房地产的实际控制人、本钢实业是本钢房地产的关联公司,要求本钢集团、本钢实业对本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其次,嘉城房地产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嘉城房地产要求华丰会计所对本钢房地产注册资本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实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嘉城房地产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裁定:驳回嘉城房地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822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房地产在本案中根据不同的事实起诉了四个被告,即本钢公司、本钢集团、本钢实业和华丰会计所,故本案存在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但**房地产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是依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提起诉讼,故一审应针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不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予以驳回。一审以嘉城房地产起诉的四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抗辩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同故应参照公报案例结果维持一审裁定一节,因公报案例中有六个原告、六个被告、四个第三人,六个原告各自起诉的被告并不相同,各自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法院无法在这些法律关系中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公报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参照。
综上,嘉城房地产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该案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