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工业园区民生街与幸福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姜国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被告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和姜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9971元及垫付税款3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河北省乐亭县经济开发区河钢集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BOT总承包脱硫脱硝项目工程,原告于2020年3月份承包了被告承包工程的吸附塔顶储料罐、分配罐、配套管道等制作、河北建设烟道制作等工程,原告是负责项目除主材之外的人工、辅材、机具,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4月份工程款299971元,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年底前付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被告如需开票,给付原告税率3%补偿款,被告在结算后给付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剩余179971元没有按约给付,原告去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17997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曾为被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并且也从未出具过4月份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宏资机械河钢乐亭项目2020年4月份进度款工资表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认为原告伪造证据,要求该公章的真实性与被告公章进行对比,并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曾为原告拨付工程款12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在被告提供的食堂吃饭,居住在被告的工人宿舍,应付被告电费款、饭费、房费、空调费等费用,且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使用被告的卷板机一台、龙门吊两台应给付使用费,另因原告为被告干完活之后占用被告场地从2020年5月15日工期结束至2020年10月7日才将龙门吊归还被告,卷板机是在2020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在占用场地期间因原告未能及时撤场,导致被告680米电缆被施工单位集装箱和建筑垃圾压坏造成损失,且被告为原告代交保险费,原告工人在被告食堂吃饭等费用经我方核算,造成被告方损失319164元(卷板机、龙门吊使用费及电缆损失以评估为准),上述损失明细在庭前已经提交法庭,损失数额以被告方提交的反诉状中列举的数额为准。因此,在本案中劳务费未与被告方结算,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补充一点,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应给付材料款,具体数字以反诉状为准。因原告迟延工期,被告找赵现亮施工队赶工期,支付施工队8367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吸附塔顶部储料罐、分配罐及相关管道制作工程。原告提交2020年4月15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一:1.1工程名称: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BOT总承包脱硫脱销项目,1.2建设地点:河北省乐亭县经济开发区河钢集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制作厂内……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吸附塔顶部储料罐、分配罐、配套管道(含法兰)制作价格3000元/吨(叁仟元每吨);河北建设烟道制作价格1000元/吨(壹仟元每吨):此单价为交出合格产品之价格。此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包含:1:构件材料的下料、组对、焊接、校正。3.2:付款方式:双方据制作图纸结算已完工程量,由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双方核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生效1个月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或要求向甲方上报已完成进度报表,甲方在20日内按照经审定后完成工作量的75%付款。构建全部下料焊接完成后,乙方向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乙方审核确认后,工程余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为质保金当年底结算无息返还。以上所有价格为不含税单价,付款时如需乙方提供劳务专用发票,按付款金额给予乙方补3%税点……甲方签字:杨花伟,加盖“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与原告虽有劳务分包的事项,但未签订分包协议,就该协议中的价款被告不认可,且该协议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提交2020年4月30日《宏资机械河钢乐亭项目2020年4月份进度款申请表》一份,本月100%工程款:299971元,本月批准付款(80%):239976元,安全负责人签字:张红义,扣款项目:本月安全文明施工五扣款,材料后勤负责人签字:乔某,项目经理签字:杨花伟,加盖“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经被告法人查看申请表的单价及工程款均有异议,“乔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张红义是在原告劝说之下只就本月安全文明施工无扣款就安全负责人方面签字,在项目经理签字一栏杨花伟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且其并非项目经理。关于杨花伟的身份,庭审中被告称杨花伟原先是管生产和技术,疫情之后2020年3月2日过来说***的队伍好管理就介绍***进来;杨花伟安排他们干活,签合同必须经过姜国力。关于《宏资机械河钢乐亭项目2020年4月份进度款申请表》中“乔某”的签字,证人乔某出庭作证称申请表中“乔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杨花伟在场地负责管理***队伍,工程量是***向杨花伟提请,杨花伟向公司上报。关于配套管道、法兰单价问题。被告提交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杨花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国治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是杨花伟与姜国治协商配套管道、法兰的价格姜国治同意单价是1600元。原告提交时间为2020年6月7日杨花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国治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是被告的负责人杨花伟将《宏资机械河钢乐亭项目2020年4月份进度款申请表》用微信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国治,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吸附塔顶部储料罐、分配罐及相关管道制作工程,被告应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虽曾为被告施工,但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并且也从未出具过4月份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宏资机械河钢乐亭项目2020年4月份进度款工资表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但因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制作了吸附塔顶部储料罐、分配罐及相关管道等,劳务分包协议及申请表中是否加盖被告公章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质证意见称,经被告法人查看申请表的单价及工程量均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配套管道、法兰单价3000元/吨的异议,且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申请表中的单价及工程款等内容的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代交的工人保险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971元及垫付税款36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已于当庭不予受理。若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9971元及垫付税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已减半),由被告邯郸市宏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