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1073号
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楼20室。
法定代表人:秦永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跃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戚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军,海南金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白杨河县级干部家属楼西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米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跃平、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军、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到期部分30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在托克逊县我方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按照协议条约我方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服务完成工程,工程结束后2020年9月18日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扣除两个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1238112元,被告1对这笔工程款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注明被告1于2020年12月份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8月份之前再付500000元,剩余部分再2021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支付300000元时间已经到了被告一直未付,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因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河南航建与原告关于《新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河南航建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未达到相应的付款节点。就案涉的新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项目,河南航建作为总包方,于2019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新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河南航建将项目3#4#2#楼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明确了合同工期、单价、工程量及结算办法等。其中劳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九龙路2#楼一段加气块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进度付款节点全部完成后支付20万元。3#4#楼进度付款节点:基础施工完成后(含回填)支付30万元;一层封顶后支付60万元;主体封顶后支付60万元;内外粉及装饰完成外架拆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经甲方和质检部门验收后付至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与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一致。”;第九条第5款同时约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前提条件是甲方收到建设方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如因建设方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的付款节点亦相应后移。如工程款延期支付,乙方自行处理好相关劳务人员的结算和安置事宜”。该条款系河南航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原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是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自愿平等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劳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河南航建对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也实际按协议约定,根据盟鑫源的回款进度并结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因盟鑫源资金问题,欠付河南航建工程款4000余万元,导致河南航建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积极主张工程欠款,河南航建多次向盟鑫源主张支付无果,并于2019年8月2日诉至新疆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并保全查封了其位于的在建工程约13000平方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出具了号(2019)新21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但目前无工程回款。所以河南航建对原告的付款节点暂未成就。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每个节点工程款支付,必须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建设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劳务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1、原告出具的《托克逊九龙市场工程量确认单》未经河南航建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河南航建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南航建对原告的付款节点应以双方劳务协议约定为准。(1)该确认单河南航建并不知晓,确认单上既无河南航建的确认,又无河南航建的事后追认,对河南航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的《托克逊九龙市场工程量确认单》上,并无河南航建的任何确认。而案涉的劳务协议是原告与河南航建双方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工程量的确认,是对双方合同关键性条款的确认,关系到合同一方即河南航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等重大切身利益,须经合同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为准,付款节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2)确认单上的合同单价与双方劳务合同单价不一致。双方新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单价、工程量及结算办法1.九龙路2号楼一段加气快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暂定价20万元(含乙方开具发票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而确认单中中显示1#楼单价为520元/平方米、2#楼单价为190元/平方米,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3)退一步讲,即使按确认单约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且未到确认的付款时间。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此工程量以最终决算单为准。”也就是说,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工程量并不是最终的工程量,还需以项目发承包方最终决算为准。工程量确认单同时显示:“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销售九龙综合市场房屋总金额的5%拨付,拨付完毕为止。”而案涉的项目中,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今,河南航建并未收到盟鑫源公司的房屋销售回款。既然无销售回款,相对应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就案涉的欠款,具体金额应以经河南航建确认的项目最终决算为准确定,付款时间应按合同约定按盟鑫源回款比例支付,现河南航建也在向盟鑫源积极主张债权,案件正在执行拍卖过程中。
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的劳务施工合同,我们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说明劳务公司确实干了这个活,事后这个工程款包含在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将工程款判给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九龙综合市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二期)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2019年3月15日,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托克逊县九龙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九龙综合市场3#、4#楼工程劳务及2#楼一段加气块砌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单价{1.九龙路2号楼一段加气快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暂定价20万元(含乙方开具发票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2.3#、4#楼:建筑面积约6050平方米,一次包死价格470/平方米(包括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零星辅材、周转材料、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等所有费用),总工程款暂按2843500元计算;3.3#楼、4#楼结算面积按照最终图纸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此量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不作调整;……}、工程量、结算办法、工期、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了2#楼约定的工程量,3#楼、4#楼的主体工程封顶(未验收)。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735000元。
2019年7月10日,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人高巧云因病在工地死亡。7月11日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巧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巧云家属89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890000元赔偿款,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该笔赔偿款。
另查明,2020年因工人工资事宜,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人曾到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在该局的协调下,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托克逊九龙综合市场工程量确认单。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剩余未付1号楼面积1500㎡,单价520元/㎡,金额780000元,完成比例80%,完成比例金额624000元;2号楼面积7031㎡,单价190元/㎡,金额1335890元,完成比例80%,完成金额1068712元;3号、4号楼面积6025㎡,单价470元/㎡,金额2831750元,完成比例80%,完成比例金额2265400元。金额合计4947640元,完成金额3958112元。已付款2720000元,剩余金额1238112元。在备注栏内注明此工程量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并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按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销售九龙综合市场房屋总金额的5%拨付,拨付完毕为止。2020年12月份付到30万,2021年8月之前再付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12月31号之前结清。
再查明,2019年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25137481元及利息5882632.87元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新21民初字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马金彪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调解书侵犯第三人权益为由作出(2021)新2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其作出的(2019)新21民初字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新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约定工程量中的2号楼的一段加气快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3号楼和4号楼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封顶(未验收)。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款。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
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确认单系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由不认可。因1号楼的工程量不在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范围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次诉讼中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2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根据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本次诉讼中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2号楼的一段加气快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这部分工程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即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暂定价20万元(含乙方开具发票费用)及实际结算结果为依据承担给付责任。3号、4号楼的工程量及结算与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基本一致,被告的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量应付的工程劳务款为2843500元×80%=22748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2274800元+200000元=2474800元,而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000元。
关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89万元赔偿款。因该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次诉讼需解决的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追偿的方式向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索要该款。
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承诺2020年12月份付到30万,2021年8月之前再付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12月31号之前结清。系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金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新疆盟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廷    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木合热皮叶·艾牙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