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27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449Y。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他的朋友介绍找到我们提供材料,原告于2017年10月开始送材料给被告,直到2018年9月该项目结束,被告也未支付完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为:河南省******后府村,身份证号:41072719********。被告***称原告起诉的***身份证号及住址均不属实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案件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