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121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南街(舞阳县南关预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12158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9FU7B8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44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金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7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众诚公司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暂按4000元。4.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大地四期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予以施工。202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现场代表为***,原告为***,合同上手机号16650955888,该号主是***,实际原告代表为***。合同就现场代表、租金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实际是原告***组织实施履行的,机械设备涉及四个家庭,有原告金光公司215型钩机和30型小钩机。有原告***大压路机和小压路机、75型勾机。有原告***找**的50铲车,及**(***儿子)的240型小松钩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原告现场代表人与被告航天分公司现场代表人***进行对帐核对工作时间等,核对后,原告现场代表***将原始日施工记录。票据原件和《租赁费手写汇总结算单》4页及《土方工程丈量单》1页一份交给被告工现场代表人***,经***送交项目部进行流程审批结算(合计160984元)。被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推诿等。2023年3月,原告金光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现场代表人***作为原告金光公司委托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土建类付款***》等公司内部结算流程一组9页(简称:内部结算流程单),以此证明结清原告的租赁款103253元。原告金光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开具的增值税票(103253元),证明2020年12月底前已给付。原告金光公司诉的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1日之间使用的机械租赁费等160984元没有给付纠纷。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豫1121民初820号判决,庭审已查明原告将原始日施工记录。票据原件和《手写汇总结算单》等交由被告进行流程结算,并令被告通知***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受询问等。而被告拒不按法庭要求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原一审法官审理慎严,对《手写汇总结算单》上,原告仅存部分照片与复印件上有被告人员***等人签名的支持了93384元,对《手写汇总结算单》上留存有复印件缺少签名的,无复印件,和缺失照片的67600元全部驳回。原告金光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均不服,都进行了上诉。原告上诉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二被告给付下余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67600元”。二审原告证据是***取得的新证据,在漯河中院审理期间,原告金光公司委托现场代表人***再次参加诉讼,法庭以原告金光公司未给***交纳职工保险金为由取消***的代理资格。直接导致原告金光公司新证据的效力“系单方制作”等不能实现上诉目的。被告航天公司也提交新证据70页,证明涉案人员***、***、**等为众诚公司等,因***挪用项目工程款过多,被告航天公司也是受害方,所欠应有众诚公司承担,漯河中院通过两次开庭,法庭组织庭下调解,让被告航天公司协调众诚公司给付原告诉求的租赁费。2023年7月17日,原告公司收到漯河中院(2023)豫11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对原一审所查清涉及***、***、**等人员系上诉人(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时,***已经收到案涉证据材料等,用“符合高度盖然性”进行肯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案原告公司实际代表为***,***参与了组织机械给被告航天分公司施工全过程,***参与整个流程结算与施工租赁款依据汇总结算与移交过程,及维权取证的当事人。被告航天公司与分公司均不服,称所涉案***、***、**等为众诚公司人员等。因此,须增加案件参与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原告金光公司与原告***为维护权益,共同二次诉被告航天公司与分公司及众诚公司,第三人与众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67600元,已经过本院(2023)豫1121民初820号案件一审,后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1民终1155号案件二审,均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该诉请诉至本院,实质上系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定与对抗,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案涉机械租赁费67600元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一审、二审案件处理结果有误,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县金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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