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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13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523361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
法定代表人:包成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班发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87461元,并按年利率1%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仕港镇丰成村科欣路口威尼斯广场内墙粉刷及地面找平工作。2017年1月12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87461元未付。
被告八方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威尼斯广场项目经理蔡财妙带至现场施工。被告在2017年开始经营发生困难,公司面临倒闭,威尼斯项目部印章在2017年已经收回,被告不清楚相关对账情况。即便存在欠款,应由蔡财妙夫妻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包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仕港镇威尼斯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蔡财妙任项目部经理。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在威尼斯项目分包了内墙粉刷及地面找平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告威尼斯项目部及蔡财妙对账确认,原告施工总产值2564925元,已支付原告2047464元,尚欠517461元。2017年年底,原告收到130000元工程款,尚余387461元工程款未收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经理是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认可蔡财妙系其公司员工且系威尼斯项目部经理,原告也系威尼斯项目的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蔡财妙及项目部的结算系代表被告,该结算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为被告八方公司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及逾期付款责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746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计3556元,由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班发伟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