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宝雍阁金色橄榄城长青地块二A组团10幢1单元602房。
法定代表人:尹玉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吉林省抚松县。
一审被告:抚松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斌,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抚松镇城北新区堤坝加固工程是新修建的工程,原位置是江边积水(雨季)浅滩,并不是供居民休闲、通行的场所。施工期间安放了警示标志,并非没有警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自称本案事发地点在抚松县抚松镇城北新区防洪堤坝维修加固工程堤坝处。该工程当时正在维修加固等待安装护栏时期,工程自2016年5月5日开始施工,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施工的堤坝上可供进、出口的通道处(用于输送建筑材料处)用铁线围栏。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起到正常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一审中,水利管理处作为发包单位提交了当时警示标志的照片,证实上诉人确实尽了安全警示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完成合同施工项目,是沿抚松镇北江绕抚松镇填土方新修建而成。原位置是江边积水(雨季)浅滩,并不是供居民行走,休闲、锻炼场所,广大居民对此是深知的。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考虑到这一事实,认为江边浅滩每天有大量的行人来此休闲、锻炼,任何人都可随意进行通行,出入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不可避免的特点,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开始施工,一直等待护栏安装。在此期间,因工程时间长,工程量大,广大居民对此是知悉的。***工作在抚松县外国语学校,距离此处不足1公里,到本案发生的时间2017年6月3日,期间一年多,按生活常理,对新江坝不能通行的情况是知悉的。二、***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施工场地禁止进入警示标志等情形明知,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其自行进入禁止进入的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80%责任比例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可信。创吉公司称该工程2016年5月5日开始动工,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并拿出水利管理处提供的照片为证,但该照片并没有详细的拍摄时间,地点也不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江坝有十一个入口,***是在最尽头的第一个入口处掉下去的,而此照片是中医院后边断层处的入口。***在江坝步行道的断层处摔伤后,其朋友边某和刘某某在案发地拍摄的照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本人陈述均已证明入口处和案发地既无安全警示,更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施工迹象。案发地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及本人足以证明案发地点的客观事实,故创吉公司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创吉公司称,此处是积水滩,不是休闲娱乐的地方是不正确的。抚松县政府为丰富全县人民的生活而设置的休闲娱乐场所,在我县北新区及江坝、西江公园及观景台上下两层供全县人民休闲、锻炼和观景,而不是创吉公司所称的积水滩和全县人民众所周知不是休闲娱乐锻炼的地方。此点,在一审中水利管理处也否定了创吉公司的说法。北江边人行步道3米多高,4米多宽,铺着整齐干净的火烧板。下边是松花江,上边是北江公园,对面是北山公园,到此休闲运动的人特别多,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地属于公共场所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真实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管理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水利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虽然该工程的招标人和发包人是水利管理处,项目的立项审批等手续及项目的资金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也由水利管理处进行,但2017年6月3日,该工程项目尚未交工,***诉称的事发地点属于施工单位管理。此期间施工工地出现的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按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创吉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应当改判。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提(柱号0+000-2+120段)维修加固工程所施工的江坝,系在沿江防洪提的内侧,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并不是行人正常通行的人行通道,主要功能是加固防洪大坝。考虑到居民健身休闲等需要,在修建加固工程时,设计为人行步道,但在2017年12月20日前工程尚未进行验收。2017年6月3日江坝的护栏尚未安装,并未投入使用。此前该区域并不是堤坝上面,而是堤坝内底边,全部是烂泥、沙石和灌木丛,没有可供行走的道路,每天并没有大量的行人来此休闲和锻炼来往。所谓的有大量行人休闲锻炼的场地系堤坝上的可供行人行走的通道,但也不是全县居民休闲、锻炼的公共场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在江坝上行走,明知当时的江坝未安装护栏,且尚未开放,对“前方禁止通行”的警示视而不见,擅自入内行走,且未注意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其因自身疏忽大意而导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一审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12,328.13元,交通费7,120.00元,复查费及后续用药治疗费8,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护理费25,2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00元,鉴定费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一审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晚,***在抚松县中医院后江坝与朋友散步时,突然掉到未完工、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江坝断层处,不能行动。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抚松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次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为节省费用于2017年6月16日转至抚松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治疗。***认为,后江坝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受伤,一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晚8时左右,***与朋友边某在抚松县中医院后北江坝所修建的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时,当行走到抚松县消防大队前江坝时不慎掉入创吉公司施工的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堤坝维修加固工程未完工、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江坝断层处,导致***受伤。***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抚松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救治期间花销医疗费2,794.43元。2017年6月4日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81,840.80元,花销120救护车车费2,6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转回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9,199.58元,花销120救护车车费2,60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查,花销复查费及医药费8,073.32元。***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创吉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据***、创吉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机构选择。经选择,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3日、6月27日分别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565、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法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为“***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自身疾病用药145.15元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期间,医方过度治疗用药1,574.36元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018)法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为“1、***此次又髋部伤情达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医药期限以180天为宜。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4、***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为此花销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480元。创吉公司花销鉴定费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创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其作为施工方应该预料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在创吉公司施工路段掉入江坝断层受伤,事故发生路段未完工、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创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创吉公司辩称,***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堤坝维修加固工程现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用铁丝拦住出入口,非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不能进入该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现场位于北新区江坝,每天都有大量的行人来此休闲、锻炼来往,任何人可随意进出通行,出入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不可避免性的特点,决定了在这些地方修建防洪堤坝维修加固工程设施本身具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更应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其安全性。***发生事故现场位于北新区江坝,位置处于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所处的环境是全县居民休闲、锻炼的地方,性质应属于公共场所范畴,***所掉入创吉公司施工路段江坝断层周围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部位没有任何的遮蔽物也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附近也没有简易护栏或者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故法院对创吉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走的路线存在安全风险,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注重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20%责任较适宜。庭审中,***、创吉公司对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1,719.51元属不合理花销,应由***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给付的问题。因***在此次损害中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及其家人无论在心灵上、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故创吉公司应按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以给付10,000.00元较适宜。关于交通费7,120.00元的问题。因***受伤后急需转院治疗无法行走及乘坐其他车辆,其所花销的二次120救护车车费5,200.00元。***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到期复查,所花销的交通费1,440.00元,需到长春进行司法鉴定,所花销的交通费480元均属合理支出。水利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创吉公司撤回对追加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93,834.81元,复查费及复查医疗费8,073.32元,交通费7,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5,400.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5,221.60元(140.12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276.00元(28,319.00元/年×20年×20%),共计:277,125.73元的80%即221,700.58元;二、原告***于上述时间内返还给被告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不合理医疗费1,719.51元;三、被告抚松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减半收取686.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3,98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即3,188.80元,原告***负担20%即797.20元,被告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2,580.00元,由原告***负担20%即516.00元。”
本院二审时,***提交其于2019年3月12日拍摄的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堤照片一张,证明该处有上下两层人行通道,是供行人锻炼的地方,不是积水滩。创吉公司质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中有护栏的下层是原有的江坝下层,当时没有道路,之前也没有可以供人行走休闲的功能,是工程加固后新出现的可供居民行走休闲的一处场所,在2017年12月20日前并没有完工。水利管理处质证,对该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是工程竣工一年之后拍的。施工区是在防洪堤下至栏杆阶段,当时施工区都是灌木丛和烂石,没有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尚未对外开放。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该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的事实和一审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新修建的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堤内侧江坝人行道上和朋友散步时不慎掉入江坝断层处摔伤。该新修建江坝虽然主要功能是加固防洪大堤,但有关部门考虑到居民健身休闲等需求,在修建加固工程时设计为人行步道。上诉人创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自2016年5月5日开始施工,于同年11月13日完成施工合同项目。被上诉人***受伤时该防洪堤内侧江坝人行步道已完成修建,只是沿江人行步道的护栏尚未安装。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但人行步道已具备通行功能,上诉人创吉公司此时更应加强安全防护意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提示行人,施工区内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不得进入,以免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创吉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伤时所进入的施工区入口处和人行步道存在安全隐患处其均已设置了禁行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摔伤处系抚松县城北新区防洪堤内侧江坝人行步道,上诉人创吉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安全义务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创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创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