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朱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福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
负责人:钱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靓,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连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5-1-1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东方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第三人大连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长坤,被上诉人海岸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福刚,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靓、原审第三人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09年12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6号1-16-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5平方米,每平方米6860元,总房款761803元。二原告已支付首付房款321803元,余款44万元由二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借款,并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招商银行出借给二原告44万元用于支付二原告购买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1月20日起到2030年1月20日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招商银行向原告**收取个人购房商业贷款代收代缴费用17618元。2010年2月3日,被告招商银行将出借给二原告的44万购房款转入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账户。截止起诉之日,二原告已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累计193898.57元。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无法依约交付(合同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交房),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据了解,被告海岸东方公司所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也应当解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返还二原告321803元首付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利息共计104176元);2、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招商银行返还二原告193898.57元已还购房款本息及17618元代收代缴费,合计211516.57元。
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海岸东方公司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及客观事实;关于返还首付款,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实际支付321803元,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招商银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认为原告和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无效的事由;原告在被告招商银行的贷款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被解除,且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当中约定的事项,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与第三人银峰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款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6号1-16-1号商品房,以总价款761803元,作为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售楼处装修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银峰公司。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银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总价款761803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购买该商品房,合同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11.05平方米,每平方米6860元,总房款761803元,首付房款为321803元,余款44万元为商业贷款。随后二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按揭贷款,并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招商银行同意出借给二原告44万元用于支付二原告购买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1月20日起到2030年1月20日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招商银行向原告**收取个人购房商业贷款代收代缴费用17618元。2010年2月4日,被告招商银行将出借给二原告的44万购房款转入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账户,2010年2月9日,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将该款返给了银峰公司***。
另查,二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该楼盘取得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证齐全。
又查,该购房合同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交房,但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无法依约交付,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再查,***系第三人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银峰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原告与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后,被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二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按期向被告招商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的合同既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也不具备约定的解除事由;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无法依约交付、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亦即被告海岸东方公司没能履行合同,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海岸东方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无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案涉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原件,即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2.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海岸东方公司返还上诉人首付款321803元及利息;解除上诉人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招商银行返还上诉人193898.57元已还购房款本息及17618元代收代缴费。
海岸东方公司、招商银行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银峰公司同意**和***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还查明,“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中心”网站上,关于案涉的海岸东方项目,确实发布了预售许可证,相关信息与海岸东方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楼盘在**、***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海岸东方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已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了包括案涉楼房在内的11栋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上诉人此项观点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返还首付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返还其已偿还的购房款本息一节,系上诉人基于其认为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提出,如上分析的理由,现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此项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丁大勇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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