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三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黑龙江省三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45号1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黑龙江省三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单位招标的2011年庭院改造维修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1年8月6日竣工,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1652986.89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又中标被告单位招标的2011年庭院广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项目,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1903216.68元。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48203.54元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4820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是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市财政没有给被告拨款,所以被告现在无钱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所组建的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庭院广场改造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局部维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4日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改造建设环境综合整治办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庭院广场改造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明细表7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08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2011年度庭院局部维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1399745.47元。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庭院广场改造工程三期》,合同总金额为1949490.7元。原、被告签订完两份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增加改造内容,经审计确认第一份合同最终价款为1903216.68元、第二份合同最终价款为1652986.89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203.5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认真遵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203.54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违约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三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20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4元(原告已预交1873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三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