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7102执3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与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新71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支付矿产资源勘查费2147400元;支付矿产资源勘查费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本金264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447852元;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本金2147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10115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本金21474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134362元;2021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期间按本金21474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6.12元,公告费560元由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983516.25元(其中本金2951600.25元,执行费3191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62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已被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新3022执286号案件时冻结,本院对该银行账户已进行轮候冻结。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案件流程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2021年和2022年在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有四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951600.2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新7102执37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阿克陶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