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异69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四楼A0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
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中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横冲街7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丽。
第三人:钟华丽,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本院在执行(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2020)粤1971执476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钟华丽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请求追加第三人钟华丽为(2020)粤1971执4762号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依法以电话、短信、邮寄等法定送达方式向第三人钟华丽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据副本及相关审查通知书,其未予以签收,本院后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据副本及相关审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第三人钟华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中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2019)粤197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153.48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了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裁定(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安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钟华丽为(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企业信息报告以及恒安公司提交的中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中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钟华丽一人,已实缴出资。中斐公司成立后至今未发生注册资本或股东情况变更。目前,中斐公司仍在经营状态,未注销,至今未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信息报告、(2020)粤1971执4762号相关案件材料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钟华丽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钟华丽应否对中斐公司在(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件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钟华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斐公司的财产,其作为中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中斐公司在(2020)粤1971执4762号案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钟华丽为(2020)粤1971执4762号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钟华丽为(2020)粤1971执4762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钟华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被执行人东莞市中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粤1971执4762号案【执行依据:(2019)粤19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吴晓婷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