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775号煤气大厦综合楼六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1197351。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凡,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四楼A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54460M。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东莞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00485M。
法定代表人:罗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峰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一局公司)、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安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893201.6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惠峰公司工程款234311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36321.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惠峰公司只是借用恒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恒安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彻底退出了案涉工程,完全没有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处理与后续工程相关的其他事物,双方并未约定后续案涉工程款项涉及的费用扣除或者结算方式。故恒安公司不应获得后续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其他任何利益,须将其实际收取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扣除其实际发生税费的余额后及时支付给惠峰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1.恒安公司明确确认其和惠峰公司、张爱民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等任何关系,也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26.5元、30元或者33元等结算单价。2.根据恒安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事实以及庭审证据,恒安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只是被挂靠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除作为被挂靠单位参与代收代扣惠峰公司应得工程款外,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其他日常管理,其不应获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收益。因此,惠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单价应以中建一局公司实际结算单价59元为依据。3.恒安公司因工程单价太低,可能遭受亏损而退回案涉工程,这也是惠峰公司借用名义接手案涉工程的直接原因。惠峰公司接手后,恒安公司强行克扣惠峰公司工程款,并认为设置了26.5元单价的预付款控制线。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冲突后,恒安公司就惠峰公司完工的108144.49方工程量仅支付了1045454元的预付工程款,给惠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惠峰公司因没有保留收款收据、借据等存根,故按暂估数据在起诉状中主张恒安公司已支付约200万元。原一审庭审时,惠峰公司明确表示应以查明恒安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准,且恒安公司也提交了惠峰公司的收据、借据等合计支付款项1045454元,并确认除此之外没有另外向惠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恒安公司的已付款项为1045454元,却认定恒安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恒安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安公司无需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3年2月26日,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恒安公司承包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其中的珊美站—展览中心站—虎门火车站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事宜,盾构区间单价为59元/m3,普通土场为40元/m3,计划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工程庞大复杂,恒安公司遂于2013年2月与谢斌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外运土方单价为30元/m3,雇佣谢斌及李志彬协助施工,施工期间,谢斌私下找到张爱民,让张爱民参与施工,此时恒安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4月20日,因谢斌与张爱民在施工过程中矛盾不断,导致恒安公司与谢斌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安公司被迫与谢斌签订《终止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谢斌退场,同时恒安公司与其结清该期间的工程款293000元。2013年5月4日,因张爱民不肯撤离工地,为了顺利施工,恒安公司被迫支付张爱民工程款。2013年6月27日,陈发根自称能够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张爱民让案涉工程顺利施工,故恒安公司雇佣陈发根协助施工,与陈发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外运土方单价33元/m3。但施工过程中,陈发根始终不能与张爱民达成一致施工协议,恒安公司无奈之下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爱民。2013年12月,因施工过程中矛盾不断,严重影响工程施工,故中建一局公司要求恒安公司退出施工。恒安公司始终都没有与张爱民、惠峰公司签订协议,也迫于无奈结清了张爱民施工队的工程款,故本次争议与恒安公司无关。二、恒安公司已与各雇佣工人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1.惠峰公司主体不适格,恒安公司并未与惠峰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从未同意惠峰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恒安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惠峰公司工程款。惠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及结算单价,但惠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据恒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均可证明恒安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张爱民有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恒安公司、谢斌、李志彬、陈发根均有参与,且张爱民的实际施工单价为26.5元/m3,恒安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根据恒安公司支付给谢斌、李志款的工程款,除以工程单价,可得出谢斌一方实际施工量为12483m3。根据恒安公司支付给陈发根的工程款,除以工程单价,可得出陈发根一方实际施工量为65005m3。根据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共计117911.16m3。因此,扣减谢斌、李志彬、陈发根的施工量,还剩余40423.16m3。恒安公司支付张爱民1045454元,按26.5元/m3的单价计算,张爱民施工了约40000m3,从客观上证明张爱民的施工单价为26.5元/m3。即使认定张爱民或惠峰公司有参与案涉工程,张爱民称完成第一施工期间后,应按新合同约定40元/m3的单价补回差额,但是第一标段的施工单价早已确定且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作出变更,故无需补回差价。一审根据2014年9月11日形成的未经恒安公司确认的《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认定第二施工期间的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m3,并以不能确定第一期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酌定恒安公司全部工程按36元/m3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应根据26.5元/m3的单价来计算。三、恒安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恒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恒安公司在谢斌退出施工后一直与中建一局公司合作,并未退出实际施工,恒安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恒安公司当初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除了恒安公司发了意识淡薄外,更多是恒安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完相关支付义务,以为本案与恒安公司无关。恒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谢斌退场后继续施工,但一审未予采纳,程序错误。四、恒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目的是为了盈利,若按一审判决,恒安公司在扣除成本后仍需支付几百万元人民币,明显与常理不符。
中建一局述称:惠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并已经完成结算,法院应驳回惠峰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轨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惠峰公司起诉请求:一、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向惠峰公司支付自案涉项目开工到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土方运输工程款4236321.25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惠峰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82780元;二、轨道公司在欠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中建一局公司应付给惠峰公司的工程价款向惠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第一施工期间涉及的事实
(一)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2年11月,中建一局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提及中标价格为“珊展、展虎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总包方中建一局公司与分包方恒安公司签订了《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包括:1.中建一局公司将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盾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存土区的清理、车辆冲洗、土方装车、外运、消纳以及场内外道路清扫等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工期以中建一局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第5.1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5.2条约定,报价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将按照施工图纸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计算,并以中建一局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第5.3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1053083元;第5.4条约定,该合同价格,包括分包方为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的全部报酬,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视为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并包括所有相关之费用,如场内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费、消防设施费、垃圾清理费、冬雨季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扰民调停费、施工配合费、临时设施费、赶工费、协调费、现场经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风险费、各项税费等为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合同约定外,不作任何调整。第5.5.1条约定,该合同已综合考虑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机械、配件、能源、运输、税费等的变动或政府主管部门红头文件颁发而引起的分包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分包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列入合同价款之中(合同另有说明者除外)。3.第8.2.3条约定,总包方支付分包方进度款的前提是总包方获得业主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第8.8条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分包方均不计取利息。该合同的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载明“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长度乘以断面(直径按6.28m计算)以体积计算,不增加系数”,工程数量珊美站-展览中心站盾构区间暂定156239立方米、展览中心站-虎门火车站盾构区间30898立方米、普通土300立方米,单价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珊展、展虎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相同,总金额合计11053083元。
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了《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该表显示恒安公司向其报审工程款6822671.69元,分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分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2月24日,中建一局公司已向恒安公司支付合计6822671.69元。
(二)恒安公司与谢斌之间的关系
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3年2月19日,发包人恒安公司与承包人谢斌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谢斌施工土方外运工程,预计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底(遇特殊情况顺延),工程单价土方(含挖运运输堆场)单价为30元/立方米,总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计算。2.恒安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4张,该4张《收款收据》显示恒安公司于2013年的2月28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22日分别向谢斌付款18000元、50000元、5000元、220000元,合计付款293000元。3.2013年4月20日,恒安公司与谢斌签订《终止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许多误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3年4月20日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终止该合同以后,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与谢斌相关。
(三)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4年9月11日,厚街镇住房规划建设局组织厚街镇交警大队、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轨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高州市皇胜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皇胜公司)、张爱民施工队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中建一局公司的李伟、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旺盛、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等人参与了该次协调会,并形成了《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上,中建一局公司、张爱民先后讲述了珊美站点施工纠纷的有关情况。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市轨道交通2号线(珊美站)2311标施工工程,中建一局公司将(2311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再外包给张爱民施工队实施。
惠峰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中载明,张爱民称陈惠文给其施工的单价为26.5元,而陈惠文的施工单价为59元,张爱民要求补偿水方。陈惠文称没有与张爱民签订合同,但承认张爱民帮其做了事、付完了钱、“签完所有的工序了”,并称没有扣下水方,要求张爱民直接去找中建一局公司补偿。
(四)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所施工工程的单价
《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张爱民施工队原与“恒安公司”签订合同按26.5/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后因土质复杂、差异较大导致开挖难度增加、工期延长,张爱民施工队要求将土方工程价格增加至40元/立方米。2014年4月,经初步协商,后期土方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立方米并签订新合同,但前期已完成的土方工程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即26.5元/立方米),现张爱民提出要求前期土方工程按新合同增补差价。
惠峰公司提交的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中载明,张爱民于书面记录第1页中称:“主要就是现在就是59块一方……59块一方,你单价那么高,那水分也那么多,到时候,那个水分我们完全可以找中建一局公司要回来”。“我们主要是前面10几万方,你那里没补回我们水方,再一个那单价我们这么低”。张爱民于书面记录第2页中称“当时你那个单价,你26.5给我们的话,那个你赚了30多块钱一方,我们亏了那么多”。
(五)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
惠峰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珊展区间中,珊展左线掘进环数为1018环,方量47275.92立方米(1018×1.5×30.96);珊展右线掘进环数为867环,方量40263.48立方米(867×1.5×30.96),渣土池剩余方量765.345立方米(25.9×19.7×3/2)。展虎区间中,展虎左线掘进环数为654环,方量30371.76立方米(654×1.5×30.96);渣土池剩余方量1402.895立方米(7.284×36×10.7/2)。该确认单上甲方(中建一局公司)处有人签名,乙方(土方)处有张爱民与两名括注为恒安公司的人员签名。其中的一名姓周的人员作为恒安公司的代表,参加了2015年1月26日由东莞市住建局组织的协调会,并在《关于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2311标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该《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仅为复印件,中建一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关于轨道公司的责任涉及的事实
2011年3月2日,发包人轨道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JZ011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的内容包括:1.由中建一局公司承建轨道公司发包的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厚街展览中心站、厚街汽车站-厚街展览中心站、厚街展览中心站-东莞虎门站区间盾构段)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工期为802日历天,合同总价为475191811.62元。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3条约定,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9.1条约定预付款为96241700元;第81.1条约定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承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当月计量汇总表填报月度付款申请,发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的审核意见在扣除相关费用并收取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第81.3条之⑥约定,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
轨道公司提交的《计量支付申请》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累计计量合计420574255.35元。轨道公司提交的《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2311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计量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显示其已支付该420574255.35元。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确认轨道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处理如下:
一、关于惠峰公司是否是其所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惠峰公司确实施工了案涉工程。恒安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惠峰公司一直参与施工,并由惠峰公司直接向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支付工程款1045454元。惠峰公司作为其所主张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恒安公司具有施工案涉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工程的资质,故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长度乘以断面(直径按6.28m计算)以体积计算,不增加系数”,及《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高度1.5米,可计算出每环的体积约为46.44立方米[πR2(半径)H(高)=3.14×(6.28÷2)2×1.5]。该数据46.44立方米,在《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在该份文件的计算式中表现为“1.5×30.96”)、《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多份文件中出现,显然是各方均确认的数据。其次,恒安公司与谢斌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亦因同样的原因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谢斌施工的工程单价为30元/立方米,双方约定总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计算,而恒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支付了293000元给谢斌,由此,可计算出自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2月19日)至终止合同之日(2013年4月20日)共施工工程9766.67立方米(293000元÷30元/立方米)。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超过293000元的工程款给谢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总施工量为117911.16立方米(47275.92立方米+40263.48立方米+30371.76立方米)。扣除谢斌施工的9766.67立方米,惠峰公司实际施工108144.49立方米(117911.16立方米-9766.67立方米)。
最后,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工程的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恒安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20日与谢斌结清所有工程款及终止合同,同时退出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作。但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载明,恒安公司的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付款凭证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恒安公司关于其于2013年4月20日退出案涉工程的陈述,或是与事实不符,或是惠峰公司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因该陈述为不利于恒安公司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恒安公司已于2013年4月20日退出案涉工程,惠峰公司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
至于合同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惠峰公司主张按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每立方米59元计算工程款。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看,张爱民施工队原与恒安公司签订合同按26.5/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后因土质复杂、差异较大导致开挖难度增加、工期延长,张爱民施工队要求将土方工程价格增加至40元/立方米。2014年4月,经初步协商,后期土方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立方米并签订新合同,但前期已完成的土方工程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即26.5元/立方米)。因双方无法举证证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综合原合同单价26.5元/立方米和新单价4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酌定惠峰公司全部已完成工程按36元/立方米计算。由此,计算得出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实际施工108144.49立方米的工程款为3893201.6元(108144.49立方米×36元/立方米)。惠峰公司于起诉状中自认恒安公司已支付约2000000元,高于恒安公司答辩所称的1045454元,属于惠峰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恒安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故恒安公司还应向惠峰公司支付3893201.6元-2000000元=1893201.6元。惠峰公司主张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中建一局公司已向恒安公司支付6822671.69元,该款高于惠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3893201.6元,中建一局公司无须再向惠峰公司支付第一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
三、关于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轨道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所签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81.1条的约定,轨道公司是根据计量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计量为420574255.35元,轨道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了该款,中建一局公司亦确认轨道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轨道公司没有欠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此,惠峰公司对轨道公司提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320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0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20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513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安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案外人李志彬有参与案涉工程。根据恒安公司提交的与李志彬相关的收款收据,期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7日,金额计81500元。恒安公司提交的李志彬出具的说明,显示李志彬与谢斌系亲戚,在2013年6月合作做案涉标段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恒安公司提交的李志彬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李志彬联系张爱民提供场地用于堆放土方,恒安公司与张爱民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李志彬与恒安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终止合同,恒安公司也结清了应付工程款。李志彬在一审期间有出庭作证,称因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张爱民的堆场,后因泥尾问题退出,李志彬向恒安公司提出土石方运输的工程给张爱民做,恒安公司予以同意。
恒安公司另主张案外人陈发根有参与案涉施工,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陈发根班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两份转账凭证。其中一份转账凭证备注款项为“往来”,另一份转账凭证备注款项为“其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惠峰公司、恒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惠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三、欠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张爱民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足以证实惠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的案涉工程施工。恒安公司虽未与惠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恒安公司确有向惠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能够证明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中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一般而言,挂靠关系具有几个特征:一是挂靠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情形,此时,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各种行为,被挂靠人亦允许挂靠人使用自己的名义;二是挂靠人从项目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直至价款的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其对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第一手合同关系更为熟知且介入更深;三是在挂靠的情形下,施工报酬为挂靠人所有,各项成本则由挂靠人承担,挂靠人通常需要支付被挂靠人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惠峰公司主张其借用了恒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可根据挂靠的上述特征来审查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第一,如一审论述,恒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则惠峰公司不存在借用恒安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形。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虽然在相关工程量统计表上有签名,但是张爱民并非作为恒安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名;相关会议纪要清晰地对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予以区分。惠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行为。第二,恒安公司系直接从中建一局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也直接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结算,惠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其也没有实质性的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按惠峰公司的自认,惠峰公司仅是在2013年4月20日(恒安公司与谢斌终止合同的时间)开始参与案涉工程。第三,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为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而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张爱民与陈惠文的通话录音,惠峰公司是直接与恒安公司进行结算,惠峰公司清楚知晓恒安公司是按26.5元/立方米的单价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惠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恒安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用等。第四,尽管恒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恒安公司与谢斌在2013年4月20日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并终止该合同,同时退出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作。但是,中建一局公司并未认可其与惠峰公司或张爱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公司事实上也向恒安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单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惠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挂靠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更为符合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反映,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合同期间确认的总施工量为117911.16立方米。恒安公司曾将工程转包给谢斌,一审计算出谢斌完成的工程量为9766.67立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恒安公司主张李志彬与谢斌一起承接恒安公司该工程,李志彬在一审期间有出庭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恒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恒安公司支付给谢斌的工程款的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2日,但恒安公司支付给李志彬的工程款则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7日,两者的付款时间基本不重叠。若恒安公司的主张属实,恒安公司应当一并与谢斌、李志彬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恒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却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李志彬所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也存在矛盾之处,在恒安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恒安公司主张应同时计算李志彬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
恒安公司另主张在谢斌退出后,恒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陈发根。对此,恒安公司提交了其与陈发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工程分包中期结算书》、收款收据、个别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恒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恒安公司从未提出过恒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发根。在2015年1月26日的恒安公司参与的会议纪要中,恒安公司仅提出其与谢斌的合同问题,并未提出其将工程转包给陈发根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恒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反映其有转账款项给陈发根,但两份转账凭证均未备注款项为工程款,恒安公司主张陈发根有参与案涉工程,同样存在可疑之处。恒安公司并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安公司的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惠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108144.49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论述,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单价应根据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惠峰公司请求按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惠峰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根据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张爱民原与恒安公司约定是按照26.5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的。根据张爱民与陈惠文之间的谈话录音,张爱民也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单价是26.5元/立方米,陈惠文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惠峰公司提出需要提高工程单价的问题,惠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恒安公司已对此有协商一致。就此问题,惠峰公司主要有两份证据:一是会议纪要;二是谈话录音。
对于会议纪要,两份会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11月1日)之后。其中,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并没有恒安公司的参与,张爱民提出要求前期土方工程按新合同增补差价,实际上是要求恒安公司按新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由于恒安公司未参与会议,张爱民的单方主张并不能对恒安公司产生约束力。2015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也无法反映恒安公司与张爱民协商一致提高工程单价。
对于谈话录音,其本质上系惠峰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提高工程单价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录音内容,虽张爱民多次要求陈惠文给予补偿,但陈惠文并没有同意,该谈话录音也不能支持惠峰公司的主张。
综上,惠峰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恒安公司已协商一致变更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应按26.5元/立方米计算惠峰公司的工程款。经计算,恒安公司应付惠峰公司工程款共计26.5元/立方米×108144.49立方米=2865828.99元。
关于恒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由恒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反映,恒安公司仅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45454元。惠峰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恒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约200万元,但该金额后同时备注“以惠峰公司出具给恒安公司的收据、借据等统计数据为准”。本院认为,惠峰公司的陈述不能当然的构成自认,本案还需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来确认其已付款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恒安公司已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454元。
总上论述,恒安公司尚欠惠峰公司工程款为2865828.99元-1045454元=1820374.99元,对于惠峰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起算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惠峰公司、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37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374.9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0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156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94元。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5544.96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1834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025元,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翠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775号煤气大厦综合楼六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1197351。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凡,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四楼A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54460M。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东莞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00485M。
法定代表人:罗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峰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一局公司)、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安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893201.6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惠峰公司工程款234311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36321.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惠峰公司只是借用恒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恒安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彻底退出了案涉工程,完全没有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处理与后续工程相关的其他事物,双方并未约定后续案涉工程款项涉及的费用扣除或者结算方式。故恒安公司不应获得后续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其他任何利益,须将其实际收取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扣除其实际发生税费的余额后及时支付给惠峰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1.恒安公司明确确认其和惠峰公司、张爱民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等任何关系,也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26.5元、30元或者33元等结算单价。2.根据恒安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事实以及庭审证据,恒安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只是被挂靠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除作为被挂靠单位参与代收代扣惠峰公司应得工程款外,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其他日常管理,其不应获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收益。因此,惠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单价应以中建一局公司实际结算单价59元为依据。3.恒安公司因工程单价太低,可能遭受亏损而退回案涉工程,这也是惠峰公司借用名义接手案涉工程的直接原因。惠峰公司接手后,恒安公司强行克扣惠峰公司工程款,并认为设置了26.5元单价的预付款控制线。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冲突后,恒安公司就惠峰公司完工的108144.49方工程量仅支付了1045454元的预付工程款,给惠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惠峰公司因没有保留收款收据、借据等存根,故按暂估数据在起诉状中主张恒安公司已支付约200万元。原一审庭审时,惠峰公司明确表示应以查明恒安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准,且恒安公司也提交了惠峰公司的收据、借据等合计支付款项1045454元,并确认除此之外没有另外向惠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恒安公司的已付款项为1045454元,却认定恒安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恒安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安公司无需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3年2月26日,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恒安公司承包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其中的珊美站—展览中心站—虎门火车站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事宜,盾构区间单价为59元/m3,普通土场为40元/m3,计划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工程庞大复杂,恒安公司遂于2013年2月与谢斌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外运土方单价为30元/m3,雇佣谢斌及李志彬协助施工,施工期间,谢斌私下找到张爱民,让张爱民参与施工,此时恒安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4月20日,因谢斌与张爱民在施工过程中矛盾不断,导致恒安公司与谢斌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安公司被迫与谢斌签订《终止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谢斌退场,同时恒安公司与其结清该期间的工程款293000元。2013年5月4日,因张爱民不肯撤离工地,为了顺利施工,恒安公司被迫支付张爱民工程款。2013年6月27日,陈发根自称能够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张爱民让案涉工程顺利施工,故恒安公司雇佣陈发根协助施工,与陈发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外运土方单价33元/m3。但施工过程中,陈发根始终不能与张爱民达成一致施工协议,恒安公司无奈之下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爱民。2013年12月,因施工过程中矛盾不断,严重影响工程施工,故中建一局公司要求恒安公司退出施工。恒安公司始终都没有与张爱民、惠峰公司签订协议,也迫于无奈结清了张爱民施工队的工程款,故本次争议与恒安公司无关。二、恒安公司已与各雇佣工人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1.惠峰公司主体不适格,恒安公司并未与惠峰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从未同意惠峰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恒安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惠峰公司工程款。惠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及结算单价,但惠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据恒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均可证明恒安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张爱民有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恒安公司、谢斌、李志彬、陈发根均有参与,且张爱民的实际施工单价为26.5元/m3,恒安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根据恒安公司支付给谢斌、李志款的工程款,除以工程单价,可得出谢斌一方实际施工量为12483m3。根据恒安公司支付给陈发根的工程款,除以工程单价,可得出陈发根一方实际施工量为65005m3。根据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共计117911.16m3。因此,扣减谢斌、李志彬、陈发根的施工量,还剩余40423.16m3。恒安公司支付张爱民1045454元,按26.5元/m3的单价计算,张爱民施工了约40000m3,从客观上证明张爱民的施工单价为26.5元/m3。即使认定张爱民或惠峰公司有参与案涉工程,张爱民称完成第一施工期间后,应按新合同约定40元/m3的单价补回差额,但是第一标段的施工单价早已确定且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作出变更,故无需补回差价。一审根据2014年9月11日形成的未经恒安公司确认的《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认定第二施工期间的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m3,并以不能确定第一期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酌定恒安公司全部工程按36元/m3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应根据26.5元/m3的单价来计算。三、恒安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恒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恒安公司在谢斌退出施工后一直与中建一局公司合作,并未退出实际施工,恒安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恒安公司当初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除了恒安公司发了意识淡薄外,更多是恒安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完相关支付义务,以为本案与恒安公司无关。恒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谢斌退场后继续施工,但一审未予采纳,程序错误。四、恒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目的是为了盈利,若按一审判决,恒安公司在扣除成本后仍需支付几百万元人民币,明显与常理不符。
中建一局述称:惠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并已经完成结算,法院应驳回惠峰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轨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惠峰公司起诉请求:一、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向惠峰公司支付自案涉项目开工到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土方运输工程款4236321.25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惠峰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82780元;二、轨道公司在欠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中建一局公司应付给惠峰公司的工程价款向惠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第一施工期间涉及的事实
(一)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2年11月,中建一局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提及中标价格为“珊展、展虎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总包方中建一局公司与分包方恒安公司签订了《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包括:1.中建一局公司将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盾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存土区的清理、车辆冲洗、土方装车、外运、消纳以及场内外道路清扫等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工期以中建一局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第5.1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5.2条约定,报价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将按照施工图纸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计算,并以中建一局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第5.3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1053083元;第5.4条约定,该合同价格,包括分包方为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的全部报酬,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视为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并包括所有相关之费用,如场内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费、消防设施费、垃圾清理费、冬雨季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扰民调停费、施工配合费、临时设施费、赶工费、协调费、现场经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风险费、各项税费等为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合同约定外,不作任何调整。第5.5.1条约定,该合同已综合考虑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机械、配件、能源、运输、税费等的变动或政府主管部门红头文件颁发而引起的分包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分包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列入合同价款之中(合同另有说明者除外)。3.第8.2.3条约定,总包方支付分包方进度款的前提是总包方获得业主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第8.8条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分包方均不计取利息。该合同的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载明“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长度乘以断面(直径按6.28m计算)以体积计算,不增加系数”,工程数量珊美站-展览中心站盾构区间暂定156239立方米、展览中心站-虎门火车站盾构区间30898立方米、普通土300立方米,单价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珊展、展虎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相同,总金额合计11053083元。
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了《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该表显示恒安公司向其报审工程款6822671.69元,分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分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2月24日,中建一局公司已向恒安公司支付合计6822671.69元。
(二)恒安公司与谢斌之间的关系
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3年2月19日,发包人恒安公司与承包人谢斌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谢斌施工土方外运工程,预计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底(遇特殊情况顺延),工程单价土方(含挖运运输堆场)单价为30元/立方米,总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计算。2.恒安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4张,该4张《收款收据》显示恒安公司于2013年的2月28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22日分别向谢斌付款18000元、50000元、5000元、220000元,合计付款293000元。3.2013年4月20日,恒安公司与谢斌签订《终止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许多误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3年4月20日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终止该合同以后,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与谢斌相关。
(三)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4年9月11日,厚街镇住房规划建设局组织厚街镇交警大队、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轨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高州市皇胜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皇胜公司)、张爱民施工队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中建一局公司的李伟、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旺盛、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等人参与了该次协调会,并形成了《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上,中建一局公司、张爱民先后讲述了珊美站点施工纠纷的有关情况。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市轨道交通2号线(珊美站)2311标施工工程,中建一局公司将(2311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再外包给张爱民施工队实施。
惠峰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中载明,张爱民称陈惠文给其施工的单价为26.5元,而陈惠文的施工单价为59元,张爱民要求补偿水方。陈惠文称没有与张爱民签订合同,但承认张爱民帮其做了事、付完了钱、“签完所有的工序了”,并称没有扣下水方,要求张爱民直接去找中建一局公司补偿。
(四)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所施工工程的单价
《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张爱民施工队原与“恒安公司”签订合同按26.5/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后因土质复杂、差异较大导致开挖难度增加、工期延长,张爱民施工队要求将土方工程价格增加至40元/立方米。2014年4月,经初步协商,后期土方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立方米并签订新合同,但前期已完成的土方工程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即26.5元/立方米),现张爱民提出要求前期土方工程按新合同增补差价。
惠峰公司提交的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中载明,张爱民于书面记录第1页中称:“主要就是现在就是59块一方……59块一方,你单价那么高,那水分也那么多,到时候,那个水分我们完全可以找中建一局公司要回来”。“我们主要是前面10几万方,你那里没补回我们水方,再一个那单价我们这么低”。张爱民于书面记录第2页中称“当时你那个单价,你26.5给我们的话,那个你赚了30多块钱一方,我们亏了那么多”。
(五)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
惠峰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珊展区间中,珊展左线掘进环数为1018环,方量47275.92立方米(1018×1.5×30.96);珊展右线掘进环数为867环,方量40263.48立方米(867×1.5×30.96),渣土池剩余方量765.345立方米(25.9×19.7×3/2)。展虎区间中,展虎左线掘进环数为654环,方量30371.76立方米(654×1.5×30.96);渣土池剩余方量1402.895立方米(7.284×36×10.7/2)。该确认单上甲方(中建一局公司)处有人签名,乙方(土方)处有张爱民与两名括注为恒安公司的人员签名。其中的一名姓周的人员作为恒安公司的代表,参加了2015年1月26日由东莞市住建局组织的协调会,并在《关于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2311标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该《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仅为复印件,中建一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关于轨道公司的责任涉及的事实
2011年3月2日,发包人轨道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JZ011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的内容包括:1.由中建一局公司承建轨道公司发包的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2311标:厚街展览中心站、厚街汽车站-厚街展览中心站、厚街展览中心站-东莞虎门站区间盾构段)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工期为802日历天,合同总价为475191811.62元。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3条约定,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9.1条约定预付款为96241700元;第81.1条约定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承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当月计量汇总表填报月度付款申请,发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的审核意见在扣除相关费用并收取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第81.3条之⑥约定,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
轨道公司提交的《计量支付申请》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累计计量合计420574255.35元。轨道公司提交的《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2311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计量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显示其已支付该420574255.35元。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确认轨道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处理如下:
一、关于惠峰公司是否是其所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惠峰公司确实施工了案涉工程。恒安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惠峰公司一直参与施工,并由惠峰公司直接向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支付工程款1045454元。惠峰公司作为其所主张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中建一局公司、恒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恒安公司具有施工案涉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工程的资质,故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盾构土方外运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长度乘以断面(直径按6.28m计算)以体积计算,不增加系数”,及《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高度1.5米,可计算出每环的体积约为46.44立方米[πR2(半径)H(高)=3.14×(6.28÷2)2×1.5]。该数据46.44立方米,在《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在该份文件的计算式中表现为“1.5×30.96”)、《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多份文件中出现,显然是各方均确认的数据。其次,恒安公司与谢斌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亦因同样的原因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谢斌施工的工程单价为30元/立方米,双方约定总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计算,而恒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支付了293000元给谢斌,由此,可计算出自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2月19日)至终止合同之日(2013年4月20日)共施工工程9766.67立方米(293000元÷30元/立方米)。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超过293000元的工程款给谢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总施工量为117911.16立方米(47275.92立方米+40263.48立方米+30371.76立方米)。扣除谢斌施工的9766.67立方米,惠峰公司实际施工108144.49立方米(117911.16立方米-9766.67立方米)。
最后,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张爱民、陈惠文于2014年10月4日的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工程的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恒安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20日与谢斌结清所有工程款及终止合同,同时退出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作。但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载明,恒安公司的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付款凭证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恒安公司关于其于2013年4月20日退出案涉工程的陈述,或是与事实不符,或是惠峰公司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因该陈述为不利于恒安公司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恒安公司已于2013年4月20日退出案涉工程,惠峰公司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
至于合同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惠峰公司主张按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每立方米59元计算工程款。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看,张爱民施工队原与恒安公司签订合同按26.5/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后因土质复杂、差异较大导致开挖难度增加、工期延长,张爱民施工队要求将土方工程价格增加至40元/立方米。2014年4月,经初步协商,后期土方工程单价更改为40元/立方米并签订新合同,但前期已完成的土方工程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即26.5元/立方米)。因双方无法举证证明《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综合原合同单价26.5元/立方米和新单价4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酌定惠峰公司全部已完成工程按36元/立方米计算。由此,计算得出惠峰公司于第一施工期间实际施工108144.49立方米的工程款为3893201.6元(108144.49立方米×36元/立方米)。惠峰公司于起诉状中自认恒安公司已支付约2000000元,高于恒安公司答辩所称的1045454元,属于惠峰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恒安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故恒安公司还应向惠峰公司支付3893201.6元-2000000元=1893201.6元。惠峰公司主张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中建一局公司已向恒安公司支付6822671.69元,该款高于惠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3893201.6元,中建一局公司无须再向惠峰公司支付第一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
三、关于轨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轨道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所签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81.1条的约定,轨道公司是根据计量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计量为420574255.35元,轨道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了该款,中建一局公司亦确认轨道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轨道公司没有欠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此,惠峰公司对轨道公司提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320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0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20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513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安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案外人李志彬有参与案涉工程。根据恒安公司提交的与李志彬相关的收款收据,期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7日,金额计81500元。恒安公司提交的李志彬出具的说明,显示李志彬与谢斌系亲戚,在2013年6月合作做案涉标段的盾构土方外运工程。恒安公司提交的李志彬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李志彬联系张爱民提供场地用于堆放土方,恒安公司与张爱民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李志彬与恒安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终止合同,恒安公司也结清了应付工程款。李志彬在一审期间有出庭作证,称因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张爱民的堆场,后因泥尾问题退出,李志彬向恒安公司提出土石方运输的工程给张爱民做,恒安公司予以同意。
恒安公司另主张案外人陈发根有参与案涉施工,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陈发根班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两份转账凭证。其中一份转账凭证备注款项为“往来”,另一份转账凭证备注款项为“其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惠峰公司、恒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惠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三、欠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东莞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2311标段)协调会会议纪要》、张爱民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足以证实惠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的案涉工程施工。恒安公司虽未与惠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恒安公司确有向惠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能够证明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中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一般而言,挂靠关系具有几个特征:一是挂靠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情形,此时,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各种行为,被挂靠人亦允许挂靠人使用自己的名义;二是挂靠人从项目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直至价款的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其对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第一手合同关系更为熟知且介入更深;三是在挂靠的情形下,施工报酬为挂靠人所有,各项成本则由挂靠人承担,挂靠人通常需要支付被挂靠人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惠峰公司主张其借用了恒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可根据挂靠的上述特征来审查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第一,如一审论述,恒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则惠峰公司不存在借用恒安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形。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虽然在相关工程量统计表上有签名,但是张爱民并非作为恒安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名;相关会议纪要清晰地对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予以区分。惠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恒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行为。第二,恒安公司系直接从中建一局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也直接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结算,惠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结算,其也没有实质性的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按惠峰公司的自认,惠峰公司仅是在2013年4月20日(恒安公司与谢斌终止合同的时间)开始参与案涉工程。第三,中建一局公司与恒安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为盾构区间土方场内外运输59元/立方米,普通土场内外运输40元/立方米,而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张爱民与陈惠文的通话录音,惠峰公司是直接与恒安公司进行结算,惠峰公司清楚知晓恒安公司是按26.5元/立方米的单价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惠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恒安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用等。第四,尽管恒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恒安公司与谢斌在2013年4月20日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并终止该合同,同时退出了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作。但是,中建一局公司并未认可其与惠峰公司或张爱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公司事实上也向恒安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单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惠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挂靠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更为符合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盾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反映,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合同期间确认的总施工量为117911.16立方米。恒安公司曾将工程转包给谢斌,一审计算出谢斌完成的工程量为9766.67立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恒安公司主张李志彬与谢斌一起承接恒安公司该工程,李志彬在一审期间有出庭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恒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恒安公司支付给谢斌的工程款的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2日,但恒安公司支付给李志彬的工程款则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7日,两者的付款时间基本不重叠。若恒安公司的主张属实,恒安公司应当一并与谢斌、李志彬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恒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却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李志彬所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也存在矛盾之处,在恒安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恒安公司主张应同时计算李志彬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
恒安公司另主张在谢斌退出后,恒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陈发根。对此,恒安公司提交了其与陈发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工程分包中期结算书》、收款收据、个别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恒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恒安公司从未提出过恒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发根。在2015年1月26日的恒安公司参与的会议纪要中,恒安公司仅提出其与谢斌的合同问题,并未提出其将工程转包给陈发根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恒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反映其有转账款项给陈发根,但两份转账凭证均未备注款项为工程款,恒安公司主张陈发根有参与案涉工程,同样存在可疑之处。恒安公司并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安公司的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惠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108144.49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论述,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单价应根据恒安公司与惠峰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惠峰公司请求按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惠峰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根据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张爱民原与恒安公司约定是按照26.5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土方工程的。根据张爱民与陈惠文之间的谈话录音,张爱民也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单价是26.5元/立方米,陈惠文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惠峰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惠峰公司提出需要提高工程单价的问题,惠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恒安公司已对此有协商一致。就此问题,惠峰公司主要有两份证据:一是会议纪要;二是谈话录音。
对于会议纪要,两份会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恒安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11月1日)之后。其中,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并没有恒安公司的参与,张爱民提出要求前期土方工程按新合同增补差价,实际上是要求恒安公司按新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由于恒安公司未参与会议,张爱民的单方主张并不能对恒安公司产生约束力。2015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也无法反映恒安公司与张爱民协商一致提高工程单价。
对于谈话录音,其本质上系惠峰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提高工程单价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录音内容,虽张爱民多次要求陈惠文给予补偿,但陈惠文并没有同意,该谈话录音也不能支持惠峰公司的主张。
综上,惠峰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恒安公司已协商一致变更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应按26.5元/立方米计算惠峰公司的工程款。经计算,恒安公司应付惠峰公司工程款共计26.5元/立方米×108144.49立方米=2865828.99元。
关于恒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由恒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反映,恒安公司仅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45454元。惠峰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恒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约200万元,但该金额后同时备注“以惠峰公司出具给恒安公司的收据、借据等统计数据为准”。本院认为,惠峰公司的陈述不能当然的构成自认,本案还需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来确认其已付款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恒安公司已向惠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454元。
总上论述,恒安公司尚欠惠峰公司工程款为2865828.99元-1045454元=1820374.99元,对于惠峰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起算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惠峰公司、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37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374.9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0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156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94元。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5544.96元,由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1834元,由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025元,东莞市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