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752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叶银有,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第三人:韦永革,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4楼A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54460M。
原告***与被告***、叶银有,第三人韦永革、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叶银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叶银有,第三人韦永革、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24.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 涌
审 判 员  安燕玲
人民陪审员  秦小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诗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