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异1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忠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水流坑230号4楼A0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
被执行人:韦永革,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已死亡),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第三人:叶银有,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第三人:陈惠文,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本院在执行(2020)粤1971执388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韦永革、***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强制执行恒安公司、韦永革、***一案已由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粤1971执3882号。经查明,恒安公司唯二股东叶银有、陈惠文两人为夫妻关系,叶银有、陈惠文分别持有恒安公司10%股份、90%股份。恒安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恒安公司虽系陈惠文、叶银有两人出资控股,但陈惠文、叶银有为夫妻,恒安公司股权变更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恒安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陈惠文、叶银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恒安公司的获取股权的资本来源于陈惠文、叶银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恒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陈惠文、叶银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恒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恒安公司由陈惠文、叶银有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陈惠文、叶银有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陈惠文、叶银有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恒安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恒安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认定恒安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上分析,恒安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为(2020)粤1971执38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陈海侨、韦永革、***、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恒安公司、韦永革、***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189646.22元(以2654696.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止)。根据***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2020)粤1971执3882号案件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了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法扣划恒安公司的银行存款共36174.2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42元,剩余申请执行人所得款35732.25元。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裁定(2020)粤1971执38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本案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为(2020)粤1971执3882号案件被执行人。
***提交的恒安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和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恒安公司于2002年1月4日成立,目前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至今的注册资本一直为2400万元。
恒安公司成立时名为东莞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陈镜光、万元润端,万冠成、陈继承、吕伟棠、方文乐,各自均认缴出资4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全体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共240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东莞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名称为东莞市恒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股东变更为郑志坚、何伟文、吴东兵、王晓红、万冠成等五人。郑志坚出资额768万元,何伟文出资额672万元,吴东兵出资额360万元,王晓红出资额360万元,万冠成出资额240万元。2004年3月2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东莞市恒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郑志坚、徐辉荣、何伟文、吴东兵、王晓红、万冠成。郑志坚出资额888万元,徐辉荣出资额480万元,何伟文出资额312万元,吴东兵出资额240万元,王晓红出资额240万元,万冠成出资额240万元。2004年5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5年2月5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郑志坚、徐辉荣、何伟文、吴东兵、王晓红。郑志坚出资额840万元,徐辉荣出资额720万元,何伟文出资额360万元,吴东兵出资额240万元,王晓红出资额240万元。2005年1月1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5年8月9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郑志坚、徐辉荣、何伟文、吴东兵、苏细炳、朱少新。郑志坚出资额360万元,徐辉荣出资额660万元,何伟文出资额780万元,苏细炳出资额300万元,吴东兵出资额240万元,朱少新出资额60万元。2005年7月1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5年11月15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郑志坚、何伟文、吴东兵、朱少新、徐辉荣、郑润南。郑志坚出资额360万元,徐辉荣出资额660万元,何伟文出资额780万元,郑润南出资额300万元,吴东兵出资额240万元,朱少新出资额60万元。2005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6年4月19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惠文、何伟文、吴朝阳、叶淦洪。陈惠文出资额720万元,何伟文出资额720万元,出吴朝阳出资额360万元,叶淦洪出资额600万元。2006年3月26日公司章程(第一次修定)中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06年11月2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惠文、陈惠坤。陈惠文出资额2160万元,陈惠坤出资额240万元。2006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二次修定)中载明上述出资情况。
2011年8月4日,恒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惠文、叶银有。陈惠文出资额2160万元,叶银有出资额240万元。2011年7月27日公司章程(新修定)中载明上述出资情况。此后至今恒安公司的股东未发生变更。
***主张陈惠文、叶银有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加盖有东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为证,该查询结果显示陈惠文与叶银有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恒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婚姻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以及(2020)粤1971执15135号执行案件材料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应否对恒安公司在(2020)粤1971执3882号案件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主张恒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陈惠文、叶银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两名股东的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恒安公司资产也是陈惠文、叶银有共同共有的,陈惠文、叶银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两名股东和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恒安公司目前的股东为陈惠文、叶银有两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两人作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情况下,可将该类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退一步而言,***主张陈惠文、叶银有的财产与恒安公司财产混同,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的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情形,申请执行人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存在《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陈惠文、叶银有为(2020)粤1971执3882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吴晓婷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