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5934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
住所地:鄯善县连木沁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系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地质大队物业公司经理,现住昌吉市长宁南路锦绣江南小镇43幢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白建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被告租赁该公司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原骨粉厂的约600平方米房屋,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5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经自治区地矿局与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2016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准备收回房屋自用时,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亦未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1996年到骨粉厂工作,2001年骨粉厂停产了,骨粉厂的郭厂长安排答辩人留下看厂子,答辩人与妻子每人每月工资750元。骨粉厂是新疆地矿局开办的,答辩人将厂子一直看至2008年11月30日,答辩人看厂子的工资都没有发。2008年12月1日,答辩人与新疆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500元,答辩人于2008年一次性付清了8年的租金,答辩人准备用租赁的厂地养鸡,但因没有水、电,第二年就没有养了。如果地矿局把答辩人的工资发了,答辩人就同意搬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新地矿发(2014)35号、新财资管(2014)38号文件各一份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实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将涉案厂地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5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8年的租金。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一张,证实被告租赁的厂地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在涉案厂地周围修建了围栏,被告私自破坏,发生矛盾后报警了。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厂地周围修建了围栏,但是厂子大门也被拦住了,导致被告无法拉水,所以才剪开了,原告报的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及其妻子季思娥于2001年4月在乌鲁木齐地矿局行政处骨粉厂看管厂房,夫妻二人月工资共1500元,2001年4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未发放。原告质证后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此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系乌鲁木齐地矿局行政处骨粉厂聘请被告夫妻二人看管厂房,即使地矿局行政处骨粉厂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与乌鲁木齐地矿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拖欠工资事宜也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昌吉骨粉厂约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厂地年租金为15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8年租金。因原告系新疆地矿局的下属单位,2013年10月12日,为解决职工两地分居、缩短化验材料的运输时间等问题,原告向新疆地矿局请示拟购置涉案厂地,新疆地矿局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将涉案厂地内部划拨给原告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将涉案场地内部划拨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新疆地矿局回函答复。2014年8月25日,原告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以尚未领取工资为由拒不搬离。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经济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厂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系涉案厂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厂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使用权过程中的妨害。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无权使用涉案厂地。原告系新疆地矿局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使新疆地矿局行政处骨粉厂欠发被告工资属实,被告应向新疆地矿局索要工资,被告以新疆地矿局未向其发放工资为由拒不搬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厂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赔偿损失。对于厂地使用费的标准,原告根据被告与乌鲁木齐新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1500元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的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