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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1民初2008号 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太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817033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科技大道火炬大厦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8397134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87797.28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位于临沂高新区××镇××村委××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672079.2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结算报告,结算价款3747797.2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87797.28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城乡发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双方结算的价款3747797.28元,已付工程款307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新颖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城乡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临沂高新区××镇××村委××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临沂市解放路西段路北的临沂高新区××镇××村委××楼××发包给新颖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3672079.22元,该合同对工程情况、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基础至一层完成为第一次,支付完成量清单金额的70%,二层至主体完成为第二次,付完成量清单金额的70%,装修安装工程中,45天内完成工程量清单金额的70%,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单量的95%,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的97%,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9%,三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专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未按合同拨付进度款的,延误一天,按此次拨款额的3%(百分之三)为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城乡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 另查明,经被告城乡发展公司委托、选定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社区办公楼及幼儿园工程的结算报告》一份,载明:本工程申报价3804967.95元,经审核,审减额为57170.67元,审定值为3747797.28元。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新颖公司与被告城乡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社区办公楼及幼儿园工程的结算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为3747797.28元,原、被告对于该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747797.28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的97%,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9%,三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24日之前,将工程款付至100%,即3747797.28元,被告实际于2018年6月24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剩余677797.28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77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77797.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的97%,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9%,三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三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自竣工验收三年期满后次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未按合同拨付进度款的,延误一天,按此次拨款额的3%(百分之三)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1.95倍)作为违约方实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前应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即3635363.4元,但被告仅支付3070000元,余款565363.4元未付;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9%即3710319.3元,余款640319.3元未付;于2018年6月24日前应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3747797.28元,余款677797.28元未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7797.28元及利息(以67779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653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640319.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以677797.28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被告临沂高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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