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7民初714号
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太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817033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大峪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坊前镇大峪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7ME055109XQ。
负责人:***,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大峪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颖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6#、7#、8#楼的期待利润损失8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莒南县坊前镇大峪崖社区的1#-8#**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自行将其中的5#、6#、7#、8#楼工程另行发包,仅将1#、2#、3#、4#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20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期待利益损失,拖欠工程款至今不能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颖公司与大峪崖村委签订的《莒南县大峪崖社区安置楼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且该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新颖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新颖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