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太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香港路西**社区西北450米。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颖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岗居委主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颖公司承建被告村委还建楼房南区16#、17#、楼,原告为其供应水暖管材件。2008年9月28日经结算,出具供料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新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690元,被告村委同意为其代扣。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上述款项,经多年催要,一直未能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颖公司辩称,被告大岗居委发包的16#、17#是我方承建,至今被告大岗居委尚欠我方工程款120余万元未履行,但是我方并没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并没有购买原告的水管,具体被告大岗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岗居委辩称,我方与新颖公司工程价款的争议,已经在上次的判决中结算完毕,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判决书确认,我方认为应由新颖公司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被告新颖公司在从事大岗居委居民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暖管材件并出具相应供料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材料名称为水暖管材,金额合计63690元,并由村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大岗居委公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注明同意由村委代扣。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偿还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料协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于被告新颖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向被告新颖公司交付水暖管材后,被告新颖公司将其购买的水暖管材安装于其承建的被告大岗居委16#、17#楼工程项目中,并出具供料协议,载明同意被告大岗居委直接向原告***付款。水暖管材安装使用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颖公司支付水暖管材款6369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颖公司与被告大岗居委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委托付款关系,且被告大岗居委称其与新颖公司工程价款争议已另案结算完毕,对该货款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岗居委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颖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临经开商初第83号生效判决书及与被告大岗居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本案涉及的水暖管材款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6369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文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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