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河东区太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芝***道大岗居民委员会(原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办事处香港路滨河社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芝***道大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岗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岗居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颖公司欠***的货款数额63,69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新颖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我方并没有购买***、大岗居委的水暖管材件,在***、大岗居委提供的代扣货款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我方项目经理的签字,因此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新颖公司起诉大岗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中,甲方已扣除垫付材料款96万元,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该案货款应由大岗居委承担偿还。该案中的货款应当由大岗居委给付***,该案中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结果错误。
***、大岗居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新颖公司在从事大岗居委居民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向***购买水暖管材件并出具相应供料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材料名称为水暖管材,金额合计63,690元,并由村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大岗居委公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注明同意由村委代扣。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偿还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料协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新颖公司与***之间,***向新颖公司交付水暖管材后,新颖公司将其购买的水暖管材安装于其承建的大岗居委16#、17#楼工程项目中,并出具供料协议,载明同意大岗居委直接向***付款。水暖管材安装使用后,二被告均未向***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与新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新颖公司支付水暖管材款63,69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颖公司与大岗居委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委托付款关系,且大岗居委称其与新颖公司工程价款争议已另案结算完毕,对该货款不予认可。故***要求大岗居委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颖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临经开商初第83号生效判决书及与大岗居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本案涉及的水暖管材款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63,69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2016)鲁1392民初15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有垫付款应当由大岗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所载明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和大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作为影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大岗居委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主张有异议,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属于自筹资金,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在该判决中结算完毕,且本案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主体,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的货款依据事实或法律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在(2016)鲁1392民初15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了大岗居委为新颖公司垫付材料款96万元。新颖公司主张该96万元即包含本案货款63,690元,但并未提交该96万元的具体明细账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颖公司购买***的水暖管材用于其承建的大岗居委16#、17#楼工程项目,虽然供料协议载明同意大岗居委直接向***付款,但新颖公司及大岗居委均未向***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新颖公司主张在另案中大岗居委为新颖公司垫付材料款96万元包含本案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96万元的具体明细账目,对于新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与新颖公司之间,一审法院判决新颖公司向***支付水暖管材款63,690元及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