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11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阿克苏市。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世盛达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尔托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华世盛达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盛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20日立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萨尔托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编制储量报告工作的预付款19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编制《新疆托里县萨尔托海5号金矿6号脉储量核实报告》并在2018年4月15日前将盖有被告公章的储量核实报告终稿、成果报告和化验报告等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原始资料无条件移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并打电话告知原告无法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应当解除并退还预付款19万元。岁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华世盛达公司针对本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书》,本案不适用任何解除条件,我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事项,原告要求我方就核实报告进行更改,被告作为中介机构应客观真实数据报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发生争议,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方已完成合同事项,我方不需退还已支付费用,且原告应继续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华世盛达公司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19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编制《新疆托里县萨尔托海5号金矿6号脉储量核实报告》,其目的和任务是估算资源量,力争使矿区金矿规模达到中型,为矿山下步开采及矿权延续提供地质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38万元,预付款1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完成自愿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工作,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价款。合同中还约定其他权利及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19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图纸且均为照片格式,被告(反诉原告)须将照片格式图纸中的数据转换成相对应的专业软件数据,由此增加了委托工作的难度。2018年5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图纸(无640m、610m、580m、550m水平坑道的勘查成果图纸)所编写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电子版发送给托里县萨尔托海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其收到报告后经验收,认为该报告没有添加640m、610m、580m、550m水平坑道的勘查成果,结果无法认定金矿规模达到中型,不利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图纸,无任何原始资料的其他工程(坑道)纳入本次核实报告中,以增加储量估算结果,并明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储量核实报告中载明的储量评估值控制在5-6吨,资源储量必须控制在中型规模,被告(反诉原告)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只要其提供相关图纸及成果资料,经被告(反诉原告)综合整理、评估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储量估算结果。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编制地质资料核实报告,必须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因此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现有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在原告(反诉被告)补充提供勘查资料后,我方才能结合相关资料对储量报告进行修改。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由此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只能根据现有的资料作出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核实报告结果。按照现有资料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储量核实报告》发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其应当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萨尔托海公司针对反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反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其超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范围,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出具储量报告、化验报告及验收合格的资料等,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提供第三方的化验报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目的与任务:“本次工作目的是详细查明该金矿的成矿地质条件、水文地质特征、开采技术条件等因素,计算矿权可采范围内及深部探矿工程控制的(122b)、(332)及推断的(333)自愿/储量,估算预测的(334)资源量,力争使矿区金矿体规模达到中型。其任务是编制《新疆托里县萨尔托海5号金矿6号脉储量核实报告》,为矿山下步开采及矿权延续提供地质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于《托里县萨尔托海5号金矿6号脉》野外地质工作甲方已基本完成,深部工程已达到了详查要求,目前主要工作是编制该金矿的储量核实报告。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金矿现有的全部地质资料,在满足乙方报告编制要求时,甲方要求乙方在四个月以内(至2018年3月31日)完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工作。并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盖有乙方公章的储量核实报告终稿(附报告纸质二份,附完成电子版及全部原始资料)移交于甲方”。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书》履行期间发生争议,遂诉至我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应系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虽名为“委托代理”,但其内容实际涉及对特定项目提供技术预测、可行性论证等要求,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我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