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长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北区勘探指挥部,靖边县长源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3民初16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某公司指挥部 负责人:**,系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靖边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长源公司侵***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6日,在横山区XX镇XX村,因被告拉沙车的***在原告所在的门前路上致原告走在沙子的路上滑倒受伤治疗,石湾医院诊断为小腿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在家休养至现在,并由原告儿子护理。受伤时原告报案到***派出所。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预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路面图片4张,证明二被告将***在路面上; 2、横山区石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支,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受伤,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配药,未作其他处理。 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辩称,其于2018年11月18日与长源公司签订天然气井压裂(酸化)作业工程合同书,将该工程外包给了该公司,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长源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损失。包括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由长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并非被告直接雇佣工人,无合同关系,按照外包责任独立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天然气井压裂(酸化)作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向外承包给乙方长源公司,该合同中第9条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损失,包括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跟北区勘探指挥部无关。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害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被告运输桶装沙子且在运输过程中桶未破裂,无任何撒落可能。现无证据证明地上撒落的沙子与被告运输车上所运输沙子属同一种类沙子,退一步讲,即使属同一种类沙子,也需证明致使原告损害的沙子是被告撒落且原告的损害与散落沙子之间具有必然性与唯一性。另外,原告系83岁老人,原告及其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对原告所举的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长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认可,原告诉状所称在门前的路上撒落沙子,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不出来是房屋前的路面,不能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骨折形成原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组照片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路面沙子是由被告撒落及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所举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对***的约定,故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下事实: 被告北区勘探指挥部与被告长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天然气井压裂(酸化)作业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长源公司承揽并具体施工。原告称其2018年12月6日,因被告拉沙车的***落在原告所在横山区XX镇XX村家门前的路上,致其走在沙子上滑倒受伤,经石湾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配药,未作其他处理,生活不能自理,在家休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 另**,于2017年6月份曾受过伤,靖边县医院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其因被告拉沙车的***落路面致其滑倒受伤,但并未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且其在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曾受过伤,受伤部位与其诉称部位相近,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