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6434号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6820952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市)项桥村。
法定代表人:顾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9686367F,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园东区。
投资人:曾欲强,厂长。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904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化学制剂。后经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04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辩称:被告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故原告系与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由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钛。2016年8、9月业务结束。2017年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9048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有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时表示其与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为此,原告提交了企业对账函1份,载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9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向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原告系与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货款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9048元及利息(以90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45元,由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 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