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支塘镇(何市)项桥村。
法定代表人:顾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城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4日之前,双方当事人意愿明确,送货到上××市黄浦区。根据签约当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送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漏查。根据案涉合同签约当时适用的最高院复函,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签约时确切的知道合同履行地在上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明确规定,前述解释不能溯及既往,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真实意愿应予尊重。故我方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都在上海市,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经全国人大通过,最近一次修改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因此不存在如上诉人所称在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另有法律法规调整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并非单独立法。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该解释公布施行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适用已废止,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综上,管辖异议审查属于法律程序问题,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管辖权的审查直接适用纠纷发生时现行程序法,长城公司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要求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