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6民初2014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地质村办公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该对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男,该队经营规划部副部长。
被告:新疆海益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龙海新和居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新疆海益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2019年10月29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07.4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73982.42元。
审判长张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宋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